3.一审被告的主张一审被告在提出抗辩的同时,还向最高法院提交了两份专家意见。一份是由慕尼黑大学法学院教授Andreas Heldrich与他的学术助手Gebhard Rehm博士提供,另一份由一位传播学的教授和他的学术助手提供。
一审被告首先强调新闻自由的重要性,认为新闻自由(Pressfreiheit)作为一项基本权,是民主国家、民主社会的基石。通过传播信息,媒体(Presse)促进社会成员形成统一的社会理想,促进社会的整合,推动民主政治正常运转。
对于上诉人认为娱乐新闻自由不应过多保护的观点,一审被告指出,新闻提供政治信息,同时也提供娱乐信息,但政治信息和娱乐信息并不能截然分开。很多时候,政治信息恰恰是以娱乐信息的形式传达出来的。因此,区分保护是不现实、不合适的。
一审被告认为“绝对的新闻人物”这个概念是合适的:凡是基于出生、地位或者工作成绩而从普通人群中脱颖而出,成为公众焦点的人,都属于“绝对的新闻人物”。一审被告强调,BGH关于原告属于绝对的新闻人物的认定是恰当的。原告根本不是新闻媒体的牺牲者。原告一出生就成了摩纳哥王室的营销重点,甚至被当作一种营销工具——原告出生的照片当时被王室以7百万法郎拍卖给媒体,就是很好的证明。
一审被告还认为,BGH的观点——在“私人空间”内的活动应当受到保护,是合适的。但私人空间应当以住宅、家庭和其他类似环境为限,BGH的“地点的封闭性”这个标准过于宽泛,根据该标准所做出的认为在花园的照片是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的认定,是不正确的。本案中所涉及的照片,都是反映当事人日常生活状态的照片,没有哪一张是在与公共场所相隔离的封闭空间拍摄的,也没有哪一张反映的是当事人家庭隐私的。不能因为这些照片都是“狗崽队”拍摄的,就当然地认为其构成了侵权。实际上,任何在附近的游客,也完全可以拍摄相同的照片。
一审被告强调,新闻自由意味着媒体可以自由报道有关当事人的各种活动,无论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当事人无权选择让媒体报道哪些事项。媒体的报道,只要不涉及隐私,客观、公正即可。认为媒体只能报道原告以王室代表身份从事的行为,是对基本法第5条第1款所确立的新闻自由的侵犯。
一审被告甚至还认为《艺术品著作权法》第22条第1句是对新闻自由的限制,是违宪的。
4.德国宪法法院的判决
(1)一般人格权与保护私人空间宪法法院在判决中首先强调:
《基本法》关于保护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在基本法上是一个“兜底”条款——那些不属于宪法规定的其他基本权(如该法第5条规定了言论自由)的权利,受该法第2条第1款结合第1条第1款所规定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BVerfGE 54, 148 (153); 99, 185 (193)]。在制度上做这样的安排(设立一般人格权),主要是考虑到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格权面临不断发展的新威胁[BVerfGE 54, 148 (153); 65, 1 (41)]。因此,在确定一个法律上的保护请求权是否在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内时,要结合有关案例的具体情况(主要是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和形式)来判断。
“本案中争议的照片反映的是原告的肖像及其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方式,所涉及的是肖像与隐私。”不过,判决继续指出:“宪法法院并不认为个人有这样的一般人格权——要求自己只能被按照所希望的样子来表现[BVerfGE 82, 236 (269); 125 (149); 97, 391 (403); 99, 185 (194)]。这样的要求不仅超越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目的,也侵犯了第三人自由行为的空间。当然,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对照片的表现方式提出异议,而是对到底可否对其拍照提出了异议。”
宪法法院接着指出:他人是不是可以给自己拍照,首先是一个肖像权保护的问题。肖像权包括肖像的制作与传播等权利。制作,又包括禁止伪造照片或者用文字说明来歪曲照片的真实意义。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是上诉人禁止一审被告制作有关自己的照片,与伪造、歪曲无关。而一审被告是否可以制作和传播上诉人的照片,核心是上诉人的私人空间权应否得到保护。
宪法法院认为,对私人空间的保护(Schutz der Privatsphäre)所关注的核心不是照片本身,而是照片的内容(照片所反应的时间及空间属性),所关注的,是那些从信息内容上看属于典型的“私人”事务的事项。“私人事务”(private Angelegenheit)指的是:这些信息在日常观念中通常被认为是不适合公开的,或其公开会导致尴尬,或会在社会中产生不利的影响。“本院在以往判决中认为属于私人信息的先例有:日记中对自己的检讨[BVerfGE 80, 367 = NJW 1990, 563]、夫妻之间具有私秘性的交流[BVerfGE 27, 344 = NJW 1970, 555]、性生活领域内的事项[BVerfGE 47, 46 = NJW 1978, 807]、某种非正常的行为方式[BVerfGE 44, 353 = NJW 1977, 1489]、疾病[BVerfGE 32, 373 = NJW 1972, 1123]等等。本案中的一审被告是获取上诉人私人领域内的其他信息,本院并无先例,因此必须重新权衡讨论。”
宪法法院强调:私人空间不受干涉的权利,是每个人都享有的基本权,不受出身、地位、职务和才能贡献等的影响。即使是通过民主程序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总理、议员等),只要其私人生活不影响其履行职务,就同样享有不受干涉的自由。
私人领域的范围到底多大,是本案的焦点。对此,宪法法院认为BGH所提出的“地点的封闭性”标准是合理的。即私人空间不仅限于住宅,住宅以外的地点,包括自然界和某些特定空间,都可以成为私人空间。至于如何认定住宅以外的私人空间,宪法法院认为并没有统一的、抽象的标准,要个案认定。最核心的依据是有关地点在特定时间内的客观情况,而不是当事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在公共场合中,当事人不能期待不受关注地行为。如果一个人在人很多的公共空间内行为,无论主观状态如何,都不符合“地点的封闭性”这个标准,因而也不能要求受《基本法》关于一般人格权有关规定的保护。
宪法法院认为,保护私人空间权的核心,是保护当事人在该空间内不受公众注目地行为,不必被强迫地保持某种自制的权利。当然,随心所欲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也可以在私人空间内从事和公共空间一样的行为。另外,既然是权利,个人当然也就有权对其进行处置。比如允许他人对自己的私生活进行报道。宪法保护一般人格权,并不禁止人们支配自己的该项权利,比如将自己的人格权商品化以获取利益。但是,如果人们这样支配自己的人格权,就不能再同时请求获得宪法的保护。
(2)宪法法院与普通法院的职能划分判决中特别强调了宪法法院与普通法院的职能分别:解释和适用合宪的法律,是普通法院的职能。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普通法院必须要注意宪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宪法法院的职能是,检查普通法院是否正确地遵循了基本法的有关规定[BVerfGE 18, 85 (92 f.)],至于普通法院在某个具体案件中如何判决,宪法法院并不干涉。普通法院判决损害基本权的表现是:在解释和应用合宪的私法条款时,忽略了宪法关于基本权的规定,包括未能正确认定基本权的保护范围或者在利用基本权进行权利衡量时未能合理确定各项基本权的权重。
(3)新闻自由的含义宪法法院指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新闻自由与一般人格权的权衡问题。新闻自由的核心在于,报道人(新闻、出版机构等)可以自由决定报道的目标取向、类型、内容和形式等事项。这之中当然也包括自由决定是否对某个事件进行拍照及如何拍照。报道人不因出版物的表现形式、报道的级别或层次等不同而享有不同的新闻自由[BVerfGE 34, 269 (283); 50, 234 (240)]。任何这种区分都有违基本权的本质[BVerfGE 35, 202 (222)]。新闻自由的功能在于服务于公共观点的形成(Meinungsbildung)[BVerfGE 57, 295 (319)],如果限制报道的领域或报道的内容,这项功能将无法真正实现。这里宪法法院同意一审被告的观点,认为新闻自由不能被限制在政治领域,虽然对政治活动的报道是民主国家和民主社会正常运转的关键。政治观点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各种因素互相作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很难说哪些因素是政治性因素,哪些与政治无关。从这个意义上说,新闻媒体必须要被赋予选择的权利,自主决定报道或不报道某项新闻,自主判断哪些信息符合一般公众利益。
宪法法院进一步指出:“公共观点的形成与休闲消遣并不相互对立。即使是在纯娱乐性的报道中,也会有影响观点形成的内容,这些报道甚至可能比纯新闻性、信息性的报道更有影响力”。宪法法院引用有关大众传媒学的研究,认为在目前的社会中,有相当多的读者恰恰是通过休闲、娱乐性的报道来获取信息的。宪法法院认为,即使是纯粹的消遣性报道也不能说完全与意见的形成或新闻自由无关,那种认为纯粹的消遣性报道仅服务于放松、缓解现实压力、转移注意力等作用是不全面的。这些信息同样有助于人们了解现实、让人们通过与他人交流讨论这些信息形成自己的价值判断,进而影响人们的生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