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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


Robert A. Riegert: The West German civil code, its origin andits contract provisions, Tulane law review, 1970, Vol. XLV, pp. 50-51.

德国高度发达的哲学方法对法律的形式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从十六世纪的莱布尼茨、十七世纪的康德(康德经验哲学对德国民法典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见徐国栋:《论我国民法典的认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第41页。)、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的黑格尔、甚至后来的韦伯、马克思,这些哲学家同时也是法学家,在他们的哲学体系中,法学是很重要的一部分,如黑格尔在其1821年出版的《法哲学原理》中就反对萨维尼的观点,他认为:“否认一个文明民族和它的法学界具有编纂法典的能力,这是对这一民族和它的法学界莫大的侮辱,因为这的问题并不是要建立一个其内容是崭新的法律体系,而是认识即思维第理解现行法律的普遍性,然后在把它适用于特殊事物。”“其实,体系化,即提高到普遍物,正是我们时代无限迫切的要求。”(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 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1996年重印本,第220到第221页。)

Robert A. Riegert, supra note, at pp. 59.

斯塔夫里阿诺斯:《世界通史》,吴象婴、梁赤民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2年1月,第487到488页。

“从民法典成立之前开始,德意志就成为日本的国家、文化及学术的模型。”参见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科学出版社,1995年8月,第109页。

日本本来都翻译出了法国民法典作为其自己的民法典,但由于国民的反对和其他种种原因,后来又采取了德国民法典,参见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译本前言,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又见前引《比较法总论》,第622到第631页。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前言。

《出使各国考察政治大臣载泽等奏在英考察大概情形暨赴英日期折》,载《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转引自吴克友:《旧中国民事立法极其借鉴意义》,载《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10卷,第260页。

费安玲:《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之探讨》,民商法论丛,第10卷,第497页。

前注11第498页。

前注11第499页。

《意大利民法典》中译本前言部分,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阿瑟S ·哈特坎普博士:《1947年至1992年间荷兰民法典的修改》,姜宇、龚馨译,载于《民商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第408页。

参见阿图尔·哈尔特康:《将近完成的荷兰民法典》,载《法学译丛》,1982年第3期,第50-51页。

前引阿瑟S ·哈特坎普博士文,第419页。

但瑞士设有债务法总则,并将其推广应用,实际上也是采取了总则——分则的体例。

参见海尔穆特·库勒尔:《德国民法典的过去和现在》,孙宪忠译,载《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2卷,第224到第228页,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技术。

Robert A. Riegert, supra note, at65. 关于德国民法典过于抽象的批评还有很多:“它是德国民法学家关于法典应尽可能抽象化观点的典型的产物。非专属于某一特定法律制度(如买卖契约和劳务契约)的所有规则,都应提出来放在法典的前面,从而赋予它们以普遍的适用性。这一原则在《民法典》中贯彻得如此彻底,以致给人们带来了很多不便,因为有些实质关系很密切的的问题在法典中却相隔甚远。对于现在的人们来说,这种极度的抽象似乎已无必要,因为他们更愿意从具体的制度中归纳概括有关的规则。”参见前引K·茨威格特、H·海因克茨:《德国民商法导论》,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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