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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互动行政行为提出的几点思考

  二、互动性行政行为基本内容
  (一)重新确立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
  考核划分标准的理论研究价值和实践意义的标准有:(1)能够为现实所接受,即立法采纳,实践适用之。(2)能够自成体系,包括概念的内涵外延的周延、规则的独特性。以德国将行政主体行为分为行政行为和法律规范为例,“…是两种非常不同的法律处理活动,比如说形式上的要求、违法的法律后果和司法上的法律保护。”[8](3)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分类问题也不能总是永无定论”[9],否则不利于立法工作的开展和自身理论体系的创建与完善。(4)能够承上启下,即对前人研究成果能够吸收借鉴,对现有行为内容加以梳理,能够对未来一段时期的行政行为的发展具有预测和指引作用。
  本文对考虑以下因素行政行为重新洗牌:(1)改变以往从行政主体行为的主观状态、行政主体为核心的划分标准,强调不仅以行政主体为划分标准的中心,更强调行政相对人的主体地位。(2)打破传统行政法学对行政活动静态研究范式,将实现行政目的的行政活动视为一个前后承接的动态过程,以求得对行政现象作出更为科学、更具系统性的解释。[10](3)划分的各部分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理论体系;划分标准应与行政及行政法的发展趋势相一致。
  (二)互动性行政行为内容
  鉴于互动性行政行为属于开放式的概念范畴,互动性行政行为外延的确定方式采用排除方式比较合适。以下行为不属于互动性行政行为:(1)即时强制性行政行为,指当出现危害社会秩序的紧急情况,而由行政机关随即作出的强制性的行为,相对人在此类行为中没有参与余地,只能接受与服从。(2执行行为,指行政决定作出后其内容由行政主体的具体执行的行为。
  互动性行政行为按照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活动的参与程度,可以分为三大类。
  1、成立型互动性行政行为,该类行为的成立是由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主要行为有行政合同、行政协议等。
  2、过程型互动性行政行为,即行政相对人不能左右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在行政主体在作出行为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过程中,与行政主体互动,确保案件事实信息的真实,顺利完成行政调查过程,提高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对行为作出后的可接受度。包括行政立法行为、侵益性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税收行为)、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
  在过程型行政行为中,行政行为过程包括行政调查、行政决定的作出两个主要步骤,在行政调查程序中,相对人必然参与到其中,以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的目的为标准,相对人对行政过程的参与可分为意见陈述型的参与和权利保障型参与。[11]前者一般出现在行政立法和制定规范性行政文件,或者是在行政规划或计划等涉及不特定多数相对人利益的场合。后者出现在行为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影响的行政行为中,包括增益类和减益类两种。(1)增益类。即对相对人权益的增加类的行政行为,此类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相对人对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12]的申请,决定了行政行为的启动;二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给付性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在行为过程中配合行政主体的活动。(2)减益类。行政主体对相对人采取制裁措施,通过听证,尤其是群众的正式听证为核心的行政参与程序而减弱了单方意志的至上性,减少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摩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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