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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文本中作为人权限制理由的四个利益范畴之关系

Iredell Jenkins, Justice as Ideal and Ideology, C.J. Friedrich and J.W. Chapman ed. Justice (NOMOS vol. VI) , New York , 1963 , PP.204-209.
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
彼得·斯坦、约翰·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汪丁丁先生认为社会为什么可能是社会科学的基本问题。参见汪丁丁:《社会科学的根本问题:社会何以可能》,2004年12月10日在燕南学术网搜索,http://www.yannan.cn
参见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8页。
参见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蒋自强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6页。汪丁丁先生说他自己读过斯密在《道德情操论》里的原话:人类社会的稳定性依赖于下面的这两个条件:一件事情是solidarity,也就是说团结;第二件事就是reciprocity,也就是这个互惠性,但这个互惠性在英文里面实际上是平等交互性,不仅互惠,还有互相惩罚。参见林来梵:《第四次修宪与互惠正义——浙大法律与公共政策论坛(一)》,文中有汪丁丁先生的发言,《法学家》2004年第4期。网络上也有转载。但我翻遍了《道德情操论》,也没有找到汪丁丁先生说的这段话,大约是汪丁丁先生意会的结果。http://www.calaw.cn/include/shownews.asp?newsid=5081
德国学者沃夫将公益分为普遍公益和特殊公益,不占多数群体的利益被视为特殊公益。转引自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84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84页。
关于职业集体和公民集体的分类参考了杨通进:《试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集体主义》,《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第34页以下。
德国民法也承认公法法人的私有财产权。“公共权力机构可以是所有权的享有者,但他们所享有的所有权,职能是一种私有权,即这些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并行使的所有权,而不是如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法法人所行使的但在名义上属于‘全体人民’的‘公有权’。各种公法法人,包括联邦政府、州政府、县区或镇政府及各级政府的机关都可以权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他们对自己的财产的权利都是私有权。”这种财产私有权并不高于其他所有权主体的财产所有权。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尽管宪法规范在私法领域的效力是最近比较热闹的一个话题,但人权住相对于国家的防御性权利,这几乎是一个不争的命题。
当然,相对于过去,集体企业不再具有君临天下的地位,因为“非公有制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者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
参见韩松:《论集体所有权的性质》,《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第36页。
陈端洪先生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权就是民法中的共有。参见陈端洪:《派他性与他者化:中国农村“外嫁女”案件的财产权分析》,《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1页以下。陈端洪先生的这种说法大体上是可以成立的。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种共有形式相对于传统民法学中的共有而言,存在着以下区别:共有人离开共有财产组成的团体时,可以获得自己的财产份额,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离开农村经济组织时,不一定能够取得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户口牵离该集体,就不能享有该集体的利益;传统民法中的共有人是确定的,而农村经济组织中集体财产的所有人是变动的,新嫁进的外村妇女可以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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