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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文本中作为人权限制理由的四个利益范畴之关系

  (三)价值集体的集体利益
  一如前文所述,价值集体的纽带是精神层面的内容,因为共同的价值观、因为共同的信仰、共同的研究旨趣而组成的集体。价值集体也有自身的利益:《圣经》就是基督教得以存在的根基,基督教会可以开除不信仰基督教的教徒,但这是不是对信仰自由的限制?不是。因为选择基督教和选择不信仰基督教都是个人自由的结果,开除基督教会的会籍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制裁。而且,从另一个层面看,精神自由是不得克减的绝对自由,以任何理由限制个人人权都不具有宪法意义上的正当性。
  五、结语
  通过漫长的理论跋涉,我们走出了由四个利益范畴给我们架设的逻辑黑洞:我国宪法文本中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关系是公共利益的两个面相(形式面相和实质面相),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作为限制人权的理由,其正当性是通过公共利益相对于个人人权的逻辑优越性获得的。集体利益在计划经济时代借助于国家利益的“外壳”也可以获得相对于个人人权的逻辑优越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正当性基础已然丧失。从这个角度看,我国宪法文本第51条似乎仍然存在继续成长的空间。
  在追问我国宪法文本中作为限制人权理由的四个利益范畴之正当性的时候,我也无法逃避自己对自己的追问:你解释的正当性何在?单单在逻辑上的自恰不能作为解释正当的理由。这又回到了宪法学的一个问题:宪法解释的主观性和客观性。我力图对宪法文本进行纯粹客观的解释——客观解释最不容易受到质疑,“立宪者的原意”可以严严实实地遮挡宪法解释的逻辑软肋。但问题是,对宪法文本中的四个利益范畴,我们无法进行纯粹客观的解释,我们无法追问立宪者当初的本意是什么,现有的立宪资料没有给我们提供有益的线索;[46]我们甚至还无法追问四个利益范畴在实际上是什么,我们没有法院审理的违宪案件。[47]剩下的,我能够做的事情是回答两个问题:四个利益范畴应该是什么,如何构架四个利益范畴之间的逻辑联系才符合立宪主义的一般原理。当然,这种解释路径不可能是德沃金先生所言法律的“唯一正解”,[48]但应该是可能的正解。
  
【注释】  See Mathews , The Public in Theory and Practice , 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 , Mar. 1984 , pp.21,22.
茅于轼:《中国人的道德前景》,暨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页。
德国学者耶林曾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比喻成法学中的“好望角”:“那些法律航海者只要能够征服其中的危险,就再无遭受灭顶之灾的风险了。”转引自罗科斯·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庞德在《法律史解释》中用大量的篇幅讨论了法的伦理解释问题。参见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以下。
伦理学是不区分个人人权和个人利益的。在伦理学界颇有影响的万俊人先生的巨著《现代西方伦理学史》就用一节的篇幅讨论了诺齐克的人权论。参见万俊人:《现代西方伦理学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28页以下。
四种证立方式的归纳参考了杨通进:《爱尔维修与霍尔巴赫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1998年第4期,第65页以下。
霍布斯认为国家是维护公共利益的,而国家是人们理性算计的结果。参见霍布斯:《论公民》,应星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第57页。
参见斯宾诺莎:《伦理学》,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第180页。
参见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哲学史教研室编:《十八世纪法国哲学》,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536页;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陈太先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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