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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文本中作为人权限制理由的四个利益范畴之关系

  在无产阶级专政国家中,国家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的虚幻形式,逐渐回归本质。在采纳民主共和作为国家组织形式的前提下,国家利益向公共利益的回归是空前的。
  “民主共和制是国家的最高形式”,“只有民主制才是普遍和特殊的真正统一。”民主制的“国家制度不仅就其本质说来是自在的,而且就其存在、就其现实性说来也日益趋于自己的现实的基础、现实的人、现实的人民,并确定为人民自己的事情。国家制度在这里表现出它的本来面目,即人的自由产物。”[24]
  当然,即便在无产阶级国家里,国家利益向公共利益的回归也无法一蹴而就,国家利益仍然是形式上的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背离仍然是存在的:从经验的层面看,许多执行国家职能的部门以公共利益为由,巧取豪夺,增加单位福利的情形并不罕见。
  公共利益必须以国家利益的形式表达,但宪法仍需防范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背离。特别是将国家利益作为限制人权的理由时,这种背离的危险就更加明显。因而,并非所有的国家利益都可以援引为限制人权的正当性理由,明显与公共利益背离,有害于公共利益的国家利益不能作为限制个人人权的理由。
  国家利益可以分解为两个层面:国家为了存在而产生的利益,国家为了履行其基本职能而产生的利益。如果将国家视为一个有机体,赋予其拟制的生命,与个人的基本权利生命、自由和财产类似,国家的根本利益可以置换为生存、独立和经济财富。
  生存指国家存亡的利益。国家如果面临外来的侵略,涉及到民族存亡的时刻,公民的某些人权必然要受到限制:一个明显的例证是为了保卫国家而要求人民服兵役,甚至因良心拒绝服兵役者受到的强迫也不构成对表达自由的侵犯。在国家面临生死存亡的时刻,甚至国家可以要求个体不惜自己的生命参加保卫国家的战争。当然,国家是由个人组成的复合体,但一个具体的个体的存亡对复合体来说不是根本的要素。但逾越这个界限的侵略战争,不能作为限制个人人权的理由。
  独立指国家能够独立地决定自己的政体,自己的制度。就象个体的人需要自由地行动一样,国家也需要免于外来干涉和控制,需要有选择的自由,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主权。因此,当国家主权受到干涉时,国家为抵制这种干涉,可以限制个人人权。
  经济财富指对整个资源的控制。这里的经济财富可以在两个层面上使用,一个层面是国家对不可再生资源的控制,如土地、河流、环境等,另一个层面是财政,政府没有财政收入无法履行职能。国家为保护资源,为了可持续发展,可以限制个人的经济自由,要求个人不能为追求自己财富的增长而掠夺资源,破坏环境;国家为获取财政收入,对公民个人的财产权予以限制——公民必须纳税。
  三、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实质表达
  从词义学的角度讲,在中文语汇中,“社会”一词最早指祭神时的集会,后来日本学者把英文的society译为汉字“社会”,一直沿用至今。[25]一般来讲,社会可以泛指由于共同利益而相互联系起来的人群。利益的共同性使得社会的范围可大可小,可以小到很小的居住群体,如社区;也可以是一个城市;还可以和一个国家的范围重合。问题是,我国宪法文本中的社会利益究竟指多大范围的社会?如果不能确定,则与国家的范围是重合的。如果确定,则与文本中的集体利益可能重合。
  我们只能将社会理解为整个社会。就国内政治的层面来看,是与国家的范围重合的。一如前文所述,国家最初的功能是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国家本来就是为了执行社会利益的,由于个人利益在向公共利益转化的过程中,发生了异化,才演变为阶级利益。从这个意义看,社会利益本来应该是公共利益的本质,也应该是国家利益的本质。阶级利益是国家利益的限制本质,社会利益是国家利益的应然本质。
  庞德曾经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庞德看来,社会利益指“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26]实际上,庞德所指的社会利益与我们所称的公共利益更为接近。
  我国的大量立法并不严格区分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有时称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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