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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与归责标准

  三、逻辑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违法归责原则,存在着标准单一、冲突、出发点有偏差、过于严格地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首先从归责原则的理论根据方面入手。
  违法归责原则,从逻辑层面来看是属于行为评价层面的原则,而不是损失负担层面的原则,这是问题的根源所在。在国家赔偿的结构构成上,我们可以把国家赔偿责任划分为三个逻辑层面:第一层面的内容是当事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如果没有客观的法律上的损失,自然没有损失赔偿责任的产生;第二层面的内容是这种损失的负担,即是否应该由受害人自己负担,它解决损失负担或归属问题;第三层面的内容才是对造成损失原因的追究,它解决对行为的肯定或否定评价,以及对行为主体的责任追究问题。我认为,国家赔偿责任,应当以第二个层面为基础和出发点,以对受害人应否承担损失的分析结论作为确定国家是否应当赔偿责任的根据。这是符合赔偿责任制度的特征和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基础理论的。当有损失发生的时候,只是表明了一种损失现象的存在,是一个客观事实,不能产生任何责任问题。进一步,在第二个层面就会涉及到这种损失的负担。既然有损失,负担就是不可避免的,问题是应该由谁来负担。我们知道,国家的职权行为不同于公民的个人行为和企业的组织行为,其承担着公共服务的职能,其运作所需的成本和所获取的收益都带有公共性质。因而,当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给个人造成损失的时候,如果这种损失没有理由让个人来负担,就应当由全社会来共同负担,这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也体现了社会救济思想。也就是说,国家对职权行为造成损失要承担赔偿,是基于公共负担的思想理念。这一思想原则也是国家赔偿制度得以确立和发展的基础。
  在第二个层面上,如果依照上述理论,损失应当由受害人负担,就不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如果损失不应当由受害人自己负担,就必然会引起国家赔偿或负担的责任。在法律制度上,将损失归属于受害人,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或过错所致。有时候,法律正是通过造成一定的损失来惩罚当事人。如由于当事人违法,损害了他人的权益,国家机关对他的财产进行罚没,减损其财产利益。又如因为当事人行为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国家通过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来实现对他的惩罚。但是,引起这种由个人负担的责任,是由法律来设定,而不是自然形成的,法律设定这种个人负担的责任,必须是该当事人在法律上有负担责任的“罪过”或缘由。如果当事人没有这种“罪过”而受到国家职权行为的侵害,让他负担损失,从法律上说是缺乏根据,从理论上说就是不公平的。所以我认为,国家赔偿责任的产生,不是基于对行为的评价和对行为主体的追究,而是基于损失负担的理由或根据。只要这种由国家职权行为制造的损失在法律上和理论上,不应当由当事人自己负担,或者说我们没有让当事人自己负担的根据,就应当基于公平或公共负担的原则,由全社会来共同负担,即由代表全社会利益的国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国家赔偿责任,在第二个层面并不是一种非难责任,不是一种评价责任,也不是一种追究责任,而是一种公平的损失负担责任。当国家赔偿责任产生的时候,不是说国家机关的行为是错误的或违法的,也不意味着对其行为有否定的评价,而是一种公平负担责任。在这种公平负担思想基础上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应当是当事人无过错原则,也就是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损失在事实上没有过错,在法律上没有负担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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