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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履行职责国家赔偿责任

  所以,怠于履行刑事职责和非刑事司法职责行为,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是没有被纳入赔偿范围的,在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被扩大解释为可以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这样,同样是怠于履行职责行为,行政赔偿是承认的,而刑事赔偿则是不承认的,在非刑事司法赔偿方面,也不承认的。同事不同理,在国家赔偿责任制度中,出现了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不同“命运”。这可能缺乏足够的道理。 
  三、怠于履行司法职责 
  在刑事和非刑事司法方面,是否在事实上也存在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现象呢? 
  从理论上讲,我们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司法上是否存在怠于履行职责行为,二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履行其职责、保护其合法权益。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我认为,国家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以法律上有作为义务为前提的,这就是法定职责的存在。只要有法定职责的存在,就可能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发生。虽然相对于行政的积极功能而言,司法在整体上是消极的、被动的,但是,这种在消极与被动实际上是在启动司法裁判程序上的消极与被动,一旦司法裁判程序被启动,司法裁判的主动性和法定职责存在就是没有疑问的。况且,在刑事赔偿方面,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主要还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的行为和赔偿。这些机关虽然也被定义为“司法机关”,但其在积极主动和法定职责方面,与行政机关的公权力是没有什么实质区别的,相反,倒是与法院的裁判司法相去甚远。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实际上涉及到私权利受司法权保护的关系。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司法权不仅对国家承担义务,在很多情况下同时也对个人权益负有保护的义务,对国家的义务也经常是通过对个人权益的保护来实现的。完全把对国家的义务与对个人的保护义务割裂开来的认识,是片面的和过时的,已经不适应现代法治的理念和法律制度的内容了。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这种保障安全的义务,就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这些司法机关对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这些个人所负担的法律义务,换句话说,就是对个人承担的法定义务。如果司法机关没有履行这种保障安全的义务,造成个人权益损害的,就是法律上的怠于履行职责和应当承担因此怠于履行职责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又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虽然法律在这里规定的是法院“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而不是法院“必须”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也就是说,这是法院的裁量权。但是,法院的裁量权也必须是正确和正当行使,司法裁量权从来就不应当是可以“随心所欲”的和不可捉摸的。如果法官受到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诱惑,故意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方当事人因此而转移或者藏匿了财产,致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了“一纸空文”,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得保障。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恐怕不能仅仅认为只是法官对国家义务的懈怠而完全忽视了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职责。在实践中,司法领域存在的腐败和滥权现象,不仅是存在的,而且是严重的。其中,怠于履行职责行为就是一种主要手段。以司法、法院、法官应当具有的独立、公正来抹杀或取代事实上存在的违法、滥权、渎职、怠于履行职责等,实际上是在回避我们面对的现实。这种认识和制度既不客观,也不公正,更不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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