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坚持人大监督有利于检察独立
人大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组织监督和工作监督。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两者在本质上并无矛盾,在中国必须坚持和加强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人大监督是防止检察腐败的重要手段。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人大监督能够防止检察腐败,纯洁检察队伍,确保检察权的行使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意志,确保检察权严格运行在法治的轨道上;另外,人大监督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当前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往往受到形形色色的干预,争取人大的支持和监督能够减少和防止一部分地方势力对检察独立的不良影响。
但是人大监督必须依照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为。首先,必须尊重检察独立,这是人大依法监督的基础和前提;其次,监督一般应当在事后,不能发生在事前或事中,不能干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进程;再次,监督也应实行“不告不理”,避免“事事关心”和“主动出击”;另外,监督的重点是程序上的违法,如超期羁押、越权办案、刑讯逼供等,尽量不介入实体;最后,监督应该是集体监督,人大代表集体行使的监督权,不能演变成人大代表个人的监督权。总之,人大监督应当是事后监督、被动监督、程序监督和集体监督。
(三)改革检察机关人财体制
由于检察机关的人事编制权由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行使,日常开支、办案经费由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供给,检察机关的人事、经济命脉都掌握在地方政府的手里,导致检察权地方化和法律监督职能严重弱化。检察机关要想检察独立,打造自身的执行力,必须在人财体制上进行变革。
1、建立检察机关财政保障机制
借鉴金融体制改革的经验和海关、国税系统的做法,构建“垂直领导、预算单列、统一协调、分级负责”的检察一体化大格局。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统一的财政控制权和物质调配权。建立“地方足额上缴,中央统筹预算,系统层层下拨”的财物保障体制,规定每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实际需要拟制财政预算,提交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审查批准后的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全额划拨,将检察经费从地方财政分离出来,以经济独立推动检察独立。
2、坚持检察系统人事直接管理
检察机关人事管理权主要由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行使,检察长、检察官主要由地方党委推荐和考察,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人事部门进行档案管理,这使检察长、检察官必须考虑地方的利益和意见,无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独立,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应有的人事决定权。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应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检察长提名,上级人大选举任命;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官由本院检察长报请上级检察机关后提名,同级人大选举任命;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从资深检察官中选任,不应从地方党政机关调任。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有惩戒处分权和人事调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