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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

  行政诉讼类型化是二十世纪以来世界各国行政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通常都在行政诉讼法中对本国行政诉讼的类型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划分标准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各国对诉讼类型的划分有较大差异。例如,法国根据法官审查权力的大小,划分为完全管辖之诉、撤销之诉、解释之诉、处罚之诉。 日本的行政诉讼类型较为完善,包括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机关诉讼。 不同类型的诉讼因诉讼目的与功能的不同,在起诉资格方面均有特殊限制,这直接影响到诉的利益的界定,打破了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界定的统一性,使得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因诉讼类型的不同而分化。
  从诉的利益的角度而言,当前这些诉讼类型又可分别归属于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两种类型。主观诉讼与当事人的个人利益相关,而客观诉讼扩展到公共利益的维护。在法国的四种诉讼类型中,完全管辖之诉即公民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而提起的诉讼,是最典型的主观诉讼。撤销之诉是基于行政行为或行政决定的违法性,公民请求确认其无效的诉讼。处罚之诉是针对公民侵犯公共财产使用权的行为,行政机关申请法院给与制裁的案件。由于这两类诉讼都是以保护公共利益,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为目的的,因而二者都属于客观诉讼。在日本,抗告诉讼类似于法国的完全管辖之诉,当事人诉讼是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满而提起的诉讼,因而抗告诉讼和当事人诉讼都是以原告的个人利益来界定诉的利益的。民众诉讼是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的诉讼,机关诉讼是行政机关之间就各自行政职权的权限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二者都属于客观诉讼的范畴,公共利益在此类案件中被认定为适格的诉的利益。
  总之,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目的在于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每一种国家权力行为都设置一种相应的诉,以期当公民权利受其侵害时,都会有一定类型的诉可供其选择并藉此获得法律保护” 。因而对“诉的利益”界定的分化不仅在目的上与诉讼类型化发展是一致的,并且构成了诉讼类型化发展的基础,推动司法程序对不同种类的利益给与更为细致的救济。
  三、厘清“诉的利益”——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任务
  (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诉的利益局限性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起诉一直适用民事诉讼法,可以说我国的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发展而来的,因而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界定标准对日后的行政诉讼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至于在行政诉讼法出台的20世纪90年代初,虽然当时在世界范围内诉的利益范围的扩涨之势已经十分明显了,但是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依然保守的坚持了主观诉讼模式。“在民事诉讼中,这种因个人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告资格标准防止了公民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取得,这甚至可以认为是行政诉讼法中‘直接相对人原告资格’的源泉。” 虽然2000年的《若干解释》将原告资格扩大适用于“法律上利害关系人”,此举被认为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向前迈出的一大步,但即便如此,《若干解释》也只是将可以请求司法救济的“个人利益”的范围适当放宽,所谓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仍然是为自己的利益提起诉讼的,因而我国的行政诉讼依然没有摆脱主观诉讼的范畴,在诉的利益的界定与诉讼类型方面均呈现出单一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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