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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

  (2)主体的扩大化
  随着诉的利益的内涵的扩大,利益主体也经历了由行政行为“直接相对人”向“相关利益人”扩大的过程。传统的行政诉讼中,要求原告利益必须受到行政行为的直接侵害才有起诉资格,例如美国宪法上规定的“案件或争端”标准,“只在原告事实上受到损害的时候,他的申诉才会构成一个案件或争端” 。这一标准在1940年联邦电讯委员诉桑德斯兄弟无线广播站案件 中得到了修正。此案上诉到最高法院之后,根据《通讯法》规定的“在没有从联邦通讯委员会那里得到许可的申请人的请求下,应当给予司法审查”,最高法院将其解释为“桑德斯兄弟作为一个竞争者,他的利益受到颁发新执照的不利影响,仍然有资格请求法院审查联邦电力委员会的决定。”在此案中,竞争者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关利益人”,首次被赋予了起诉资格。1946年通过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对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的普遍性规定,将“相关利益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该法第10节(a)款规定:“任何人由于行政行为而受到不法侵害,或者在某一有关法律意义内的不利影响或侵害,有权对该行为请求司法审查。”
  在英国的公益行政诉讼中,最早只允许检察总长在法院面前代表公共利益,公民个人没有这个资格。随着“告发人诉讼”的出现,检察总长可以授权个人以他的名义提起诉讼,“检察总长的权力已由此作为个人保护其个人的、物质利益的理由” 。而在之后的国内税务委员会诉自营和小企业全国同盟案 中,公民首次被赋予公益诉讼起诉资格,无须再借助检察总长的权力,就可以独立提起诉讼。正如迪普洛克勋爵在本案中所表示的,“如果压力集团,如全国联盟甚或是具有公益精神的一个单独的纳税人,为陈旧的起诉资格的技术规则所阻滞而无法使问题引起法院的关注,从而无法维护法治原则并使违法行为得到遏制,这将是我们公法制度中的严重疏漏。”
  这种扩大趋势在我国行政诉讼的现实制度中亦有体现。在我国行政诉讼初建之时,对于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将其解读为只有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才具有起诉资格,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种对利益主体审查标准过严的弊端很快暴露出来,很多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非直接相对人,由于行政诉讼法的限制,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这种情况随着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而有所好转,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概括的承认了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非直接相对人为适格的原告,并且第十三条明确赋予了相邻权人、竞争者、被害人和第三人以起诉资格,这在事实上扩大了原告资格范围,实现了我国行政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原告资格从“直接相对人”到“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转变。
  2、不同诉讼类型中“诉的利益”界定的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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