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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

  由于早期行政行为的作用范围有限,当时与之相应的传统行政诉讼理论认为,“法院的功能在于遏制,司法审查的指向在于把行政机关禁锢于国会所颁发的指令范围之内”。 因而法院受理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很有限,起诉人只有在行政行为侵害其“法定权利”,也即该权利受到宪法或法律明文保护的情况下,才能请求司法救济。随后政府角色的转变,对传统行政诉讼模式构成了极大的冲击。一方面,在行政行为已经“无孔不入”的情形下,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接触范围扩大,对公民利益构成了更大的威胁;另一方面,在给付行政的理念下,越来越多的政府行为不再是针对具体相对人做出,而是提供给社会大众。“法定权利”标准将大量的相关利益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已经显得不合时宜。此时的行政诉讼进入了“法律保护的利益”时代,对于消费者、竞争者等行政行为直接相对人之外的相关利益人的保护得到了理论与实践的认可。这种变化使得行政诉讼中有关诉的利益的界定标准从传统的“法定权利”扩大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2、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协调
  行政诉讼的功能之一,就是控制行政违法行为,约束行政权力的滥用,因此在奉行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国家,行政诉讼向来被当作司法权制衡行政权的主要形式,是保障三权平衡制约的重要一环。但是由于权力制衡具有显著的相互性这一特点,因此每项国家权力都不得不为避免自己遭到其他权力的责难而谨慎行使自己的制约权,司法机关也不例外。
  一方面,行政诉讼不仅成本高昂,而且必然造成行政行为的延迟与不确定,这在某种程度上与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对效率和信赖的追求相矛盾,倘若对诉的利益不加限制,则当事人很可能仅仅因为情绪上的不满而对与自己没有利益牵涉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这不仅是对诉权的滥用,更会造成行政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浪费的后果。因此,通过运用诉的利益作为判断权衡的技术手段,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涉限定于必要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另一方面,如果对原告诉的利益审查过严,拒绝相关人的起诉,那么对于社会大众来说,“它意味着政府的非法行为可能无法受到挑战,意味着公共行政的标准可能无法得以维持,也意味着法律原则不能发展” 。因此,合理界定诉的利益关系到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关系的平衡与协调,是司法机关理智运用审判权的体现。
  3、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人们之所以为诉讼程序的启动设置“诉的利益”这样一道门槛,是因为“只具有法律关系还不足以顺利地提起诉讼,为了起诉就必须使具体关系处于这样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诉讼权利被要求达到需要运用判断解决的程度” 。这种状态在行政诉讼领域中体现为,原告不仅要证明其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该利益还必须具有予以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所谓必要性,主要包含两个含义:一是当事人的请求必须能够适用法律解决,现实社会中总有一些事项是不适合由法律解决的。例如纯粹的政治性行为,国防、外交、经济政策、宣布战争等行为都被视为当今政治生活中的敏感领域,与国家的安全稳定息息相关,“从社会的保卫和防御的角度来看,它们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他们不应该被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 。又例如某些专业行为,主要是艺术性或学术性评定行为,行政机关因其办事机构的性质,可以在很多专业领域运用专业资源进行决策,法院因为不具备这样的资质而不能取代行政机关做决定。对于这些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的行为,只能在行政系统内部寻求救济,而不享有诉的利益。二是穷尽行政救济,即行政相对人在寻求救济时,首先必须利用行政内部的救济手段,在行政救济不能达到理想效果的情况下,才能请求司法救济。法律做如此规定,是因为所有救济途径构成的体系可以形成一个金字塔结构,行政诉讼因为其保障最为有力,成本也最为高昂,因而处于金字塔的顶端位置。行政救济优先,不仅有利于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改进,也为最终的行政诉讼中法院调查事实、搜集证据减轻了负担,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更有效地运用。因此,如果起诉人的诉求不符合上述要求,则不具有获得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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