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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

  (二)独立的程序价值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享有适格的诉的利益,意味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有启动司法程序进行救济的必要。虽然诉的利益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不可分,但从性质上讲,诉的利益仍然是程序性的诉讼要件。一方面,行政诉权的性质就是程序权,行政诉权的行使以起诉权为重点,以获得公正审判为理想结果,其内涵当中并不包含胜诉权。原告能否胜诉,取决于实体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从程序法的意义而言,当事人只要认为其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不需要证明实质损害的发生,换句话说,实质损害发生与否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起诉资格,它只对当事人最终能否胜诉有影响。进一步来讲,当事人享有起诉资格,也仅仅是得到司法救济的机会,其是否享有最终的胜诉权,则要依据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经过严密的庭审程序,考察起诉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之后才能确定。因此,查明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判定原被告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都是审判阶段的职能,不应当在案件受理前以审查诉的利益的名义,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做出判断,从而剥夺公民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
  总之,诉的利益是行政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政诉讼启动的程序性要件,承认诉的利益独立的程序价值,是对当事人自主性和主体性的尊重。
  二、“诉的利益”的界定
  (一)影响“诉的利益”界定的因素
  1、权益保护范围的变化
  传统的行政法理论产生于自由经济时期,在市场占绝对主导地位的社会管理模式下,人们所追求的自由是一种消极的自由,即“从何处得到自由”,人们普遍接受的观念是“当政府权力的行使仅限制在保护生命、自由、财产时,公民就名副其实地自由了。” 此时,政府的职责就是严格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为公民的自由提供保障,其作用无非是一部机器中的“传送带”,立法机关制造出法律,行政机关在社会管理中加以运用,如果出现问题就送到司法机关去解决。到了19世纪后期,市场在社会管理中的无力表现尽显无遗,社会矛盾激化,人们需要政府积极行动起来,并且开始追求一种积极自由,即“向……延伸自由”,人们转而相信“个体能够在政府的帮助下实现他们的最大潜能”。 顺应这一趋势,政府的事务已经远远超出了原有的司法、警察和战争防御的范围,逐渐延伸到包括公共教育、交通、医疗、邮政等在内的社会服务领域。伴随着政府职能由“公共权力”向“公共服务”的转变,法律保护的范围相应的产生了变化,并对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的界定产生重大的影响。
  (1)从 “自然权利”到“社会权利”的扩大
  在古典自然法学“天赋人权”的理念中,生命、财产、自由是个人权利的核心。在以行使“公权力”为特征的传统行政模式中,法律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着重于“自然权利”,即人的生存权,是一种较为低层次的权利保护,政府在维护公共秩序的过程中只要不主动侵犯私权利,即是安全的。但是当社会发展到政府不仅要保证公民的生存,还要使其生活得更好的时候,公民权利的范围扩展到了更高层次的“社会权利”。公共事业的提供和社会福利的保障成为了政府必须承担的义务,与之相对应的是公民享受这些服务的权利,就业权、环境权等新型权利被纳入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法律对于权利的保障已经不限于人的自然属性,转而强调为个人充分发展物质、智力和精神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这意味着承载着权利救济功能的诉讼制度必须与之相适应,因此,调整诉的利益的范围,将社会权利的保护融入诉的利益的范围,是落实上述权利的具体体现。
  (2)从“法定权利”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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