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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减轻情节的适用——李国良盗窃案评析

 二、能否对被告人李国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适用酌定减轻情节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被告人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这是适用酌定减轻情节的前提条件。2、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需要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适用酌定减轻情节的实质条件。3、依法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适用酌定减轻情节的程序条件。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国良不成立犯罪中止,也无其他法定减轻情节,对其能否适用酌定减轻情节的关键就在于本案是否属于六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特殊情况”。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对一些案件的判决关系到国家的重大利益,如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统战以及重大经济利益”。该说将六十三条第二款的“特殊情况”限定于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便把李国良盗窃案这样主要侵犯个人法益的案件排除在酌定减轻情节的适用范围之外,但我们认为,通说对于“特殊情况”的理解过于狭窄,应当对“特殊情况”进行更为合理的解释,从而保证酌定减轻情节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首先,将“特殊情况”限制解释为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缺乏合理依据,实际上改变了六十三条第二款酌定情节的性质。限制解释是指刑法条文所使用的文字失于宽泛,不足以表明刑法的真实含义,于是限制其含义,以使其符合刑法的真正意义的解释方法。例如,《刑法》第111条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如果仅按字面意思理解“情报”,则会不当扩大处罚范围,影响我国公民与境外人员的交流,因此最高院将其限制解释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可见,限制解释的主要作用是在刑法用语过于宽泛时,合理限制处罚范围以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考虑到案件情况的复杂多样,无法一一具体列举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因此使用“特殊情况”这样概括性的词语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样的立法是科学合理的,不存在失之过宽的问题,不应当进行限制解释,并且可以说,对“特殊情况”的灵活解释正是六十三条第二款成为酌定减轻情节规定的关键,如果把“特殊情况”严格限制为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法官只能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适用该款,与直接将“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规定为法定减轻情节无异,实际上取消了法官自由判断何种情形可以减轻处罚的权力,从而改变了六十三条第二款酌定情节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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