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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减轻情节的适用——李国良盗窃案评析

  [审判]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国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国良从盗得的存折中支取现金3000元,该笔3000元应视为盗窃既遂。李国良将该存折中的余额50000元转存至其以化名另行开立的存折账户,不久又将新开的存折交还给被害人,是自动放弃犯罪并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属犯罪中止,对这一事实,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李国良系初犯,并已将所盗得的30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汨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汨刑初字第123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一审宣判后,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05)汨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被告人李国良已将53000元存款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符合盗窃罪“失控加控制说”理论,其盗窃犯罪过程已全部完成,应属盗窃既遂,并非犯罪中止。李国良在案发后将存折退还给陈关保,仅是其犯罪后的一种悔罪表现。李国良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国良未提出上诉。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国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国良已将53000元存款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其盗窃犯罪过程已全部完成,应属盗窃既遂,故对抗诉机关抗诉提出“李国良的行为属盗窃既遂”的意见予以采纳。汨罗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李国良的犯罪事实和危害后果,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其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适应,对李国良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岳中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良犯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依法逐级报送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国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国良将他人存折盗走后,凭密码支取现金3000元,又将余额50000元转存至以“李小光”的假名新开立的存折账户,登记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并设置了密码。此时,李国良凭密码和自己的身份证可以任意支取“李小光”存折账户内的50000元,该笔50000元已在李国良的实际控制之下。被盗失主陈光保在存折被盗且余额被支取、转存后,已经丧失了该笔53000元的所有权。李国良盗窃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损害结果已经发生,是盗窃既遂。李国良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无任何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李国良在作案次日即将盗得的53000元赃款自动退还给被盗失主并得到谅解,还赔偿失主1000元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李国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与李国良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适应,对李国良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湘高法刑二核字第1号报告,同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岳中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国良的定罪量刑,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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