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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减轻情节的适用——李国良盗窃案评析

酌定减轻情节的适用——李国良盗窃案评析


李宇先


【关键词】案例
【全文】
  [裁判要旨]
  财产犯罪后行为人将财物退还给事主,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观点认为这样的行为在意义和价值上等同于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但是,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犯罪既遂后退还财物的行为只能作为犯罪后的悔改表现而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刑法》六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案件的判决关系到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况,这种解释将酌定减轻情节的适用严格限制在与国家利益有关的场合,不利于充分发挥这一制度应有的作用,应当对“特殊情况”进行更加灵活的解释,合理扩大酌定减轻情节的适用范围。
  案号:(2005)汨刑初字第123号 
  (2005)岳中刑二终字第62号
  (2006)湘高法刑二核字第1号
  (2006)刑复字第163号
  最高院裁定书送达时间:2007年1月15日
  [案情]
  被告人李国良与失主陈关保均系临湘市羊楼司镇人,二人同在汨罗市大荆镇经营木材生意,系朋友关系。2005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李国良到陈关保租住的“李府酒家”三楼找陈关保玩耍。陈关保因事外出但未锁房门。李国良进屋后从陈关保放在床上的西服口袋内找出一本账号为7602220105168的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发现存折余额为53008元。由于在此前的生意往来中知道陈关保这本存折的密码,李国良起意盗窃,将存折偷走。当天上午11时许,李国良乘车窜至岳阳县新墙邮政储蓄支局,编造虚假的身份证号码填写取款凭单后,持盗来的存折要求取款53000元。新墙邮政储蓄支局的工作人员黄大军在查阅电脑后告诉李国良,填写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始记录不符,且异地取款5000元以上须出示身份证。李国良便输入密码从陈关保的存折上支取了3000元现金。黄大军为了揽储,又建议李国良将余额50000元转存至新墙邮政储蓄支局。于是,李国良填写开户专用凭单,将陈关保存折余额中的50000元转存至以自己的名字开立的71007200033936号存折账户,并登记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随后,李国良意识到以自己的名字开户不妥,又填写变更申请书将户名变更为编造的假名“李小光”。李国良将陈关保的存折撕毁丢弃,乘车返回了汨罗市大荆镇。由于陈关保在办理存折开户时为自己号码为13975019571的手机开通了“邮讯通”信息业务,当晚7时46分,陈关保通过接收信息台发来的信息得知自己存折内的款项被支取一空,继而发现存折被盗。当晚8时许,陈关保打电话询问李国良是否看见有人去过其住所,李国良推说不知,陈关保遂向汨罗市公安局大荆街派出所报案。同年4月22日清早5时多,李国良经反复考虑来到陈关保的住处,主动向陈关保承认了自己盗窃存折及取款、转存的经过,将3000元现金和户名“李小光”的存折还给陈关保,并告知了存折密码和开户时登记的身份证号码。当天上午,陈关保赶到岳阳县新墙邮政储蓄支局,将“李小光”存折上的50000元转存至其朋友陈振望的存折账户,并打电话要求李国良赔偿1000元费用和偿还以前所欠的4000元债务。当天上午,李国良将5000元现金付给了陈关保。陈关保也按照李国良的要求,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被盗的53000元已被人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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