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分析了1978年的《业余
体育法》中的关于奥林匹克标志“专有使用权”的规定,虽然“专有使用权”的用语显示出这种权利相当广泛,但也并不因此而只有美国奥委会和被许可人可以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专有使用权”作为一个原则,必然存在着一些例外,这些例外就是合理使用。认识到美国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的控制和使用不是绝对的,法院进一步根据此法律第380节分析美国奥委会对于奥林匹克标志专有使用权的范围。法院分析了国会立法时的目的以及相关的一些关于爱国组织的名称、标志专有使用权的判决先例,得出结论认为《业余
体育法》中的关于奥林匹克标志“专有使用权”的规定并不是全面覆盖所有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使用,这个规定的目的是禁止美国奥委会之外的人将奥林匹克标志注册成为与任何商品或服务相联系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法院在将《业余
体育法》中的奥林匹克标志“专有使用权”理解为“禁止注册”后,接着根据《
商标法》分析了关于商标侵权问题。法院认为美国商标法所确定的商标侵权标准是“混淆的可能”。虽然传统上的“混淆的可能”是指关于产品来源的混淆,但是法院已经承认其他类型的混淆,比如关于是否是赞助商的混淆。但是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STOP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引起了公众混淆,所以本案中也不存在商标侵权。
2.4 非商业性言论: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诉美国传媒公司案
在美国,至少有一个区域法院判决认为美国1998年的《奥林匹克和业余
体育法》不适用于非商业性言论。在“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诉美国传媒公司案”中,美国科罗拉多州区域法院面对的是美国奥委会关于美国传媒公司违反了《奥林匹克和业余
体育法》条款的诉称。本案中,被告美国传媒公司出版发行了一种名为“OLYMPICS USA”(意为美国奥林匹克)的奥林匹克评论杂志,原告认为,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举行前夕,美国传媒公司未经美国奥委会的许可,在出版的“OLYMPICS USA”杂志使用奥林匹克字样和奥林匹克图形标志构成了出于贸易和引导商品买卖为目的的未经许可的使用。进一步地,美国奥委会还主张,被告使用这个杂志也构成了非法的隐性市场,因为被告美国传媒公司实际上给读者造成一种假象,好像“OLYMPICS USA”杂志是美国奥委会许可使用的,从而误导社会公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