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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侵权——以企业法为中心


当然,即使真的制定这样的规则,按照现在的统计,未来股东真的要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未必很多。

Hansmann & Kraakman, 100 Yale L.J 1879, 1897 (1991).

这个时间点的确定,不能和我们的传统游戏“击鼓传物”相提并论:击鼓传物中得到物的人的“损失”最多表演个小节目,没有得到物的人也没有什么特别收益,而股票的买卖中,却意味着投资的收益或财产的损失。二者最重要的区别是,表演游戏这个“损失”不会影响人们是不是参与游戏,而“有限”的有限责任则会促使投资者在购买股票或股份之前做价值上的计算,包括促使企业投保责任险。

当然,Hansmann和Kraakman的建议也还可以做一些修正,比如是不是应该把持有股票的时间长短作为确定责任大小的一个变量(比如持有股票多一年,则多承担1%的责任,其他股东的责任相应减少)?

Hansmann & Kraakman, Toward Unlimited ShareholderLiability for Corporate Torts, 100 Yale L.J 1879, 1921-1923 (1991).

Easterbrook & Fischel,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Corporation, 52 U. Chi. L. Rev. 89, 93-97 (1985).

有了这样的制度,我国目前“小”水泥厂、“小”造纸厂、“小”印刷厂等“三小”企业所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就多了一个环保法外的私法解决办法。我国也有学者注意到了Hhansmann和Kraakman两位教授1991年关于有限责任的论文的论文。见崔之元:《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生成学和经济民主——兼谈如何发展中国的政治经济学》,载法律思想网,网页链接:http://www.law-thinker.com/show.asp?id=2497(访问时间:2005年4月)。不过崔教授认为汉斯曼和克拉克曼“所持的核心观点是保险”,而保险制度有逆向选择、道德风险以及“第三人保险”等问题,在“不完全的保险市场中,股东的无限责任会导致这样一种状况,即许多有潜在的社会效益但又有风险的项目会无人承担。”从本文的介绍可以看出,汉斯曼和克拉克曼其实并没有把保险制度作为限制有限责任的唯一替代,甚至没有保险的辅助,他们的建议也不会导致吓退股东投资的后果(另外,他们也没有主张完全废除有限责任)。汉斯曼和克拉克曼2001年的论文,更进一步论证了这一点。

根据美国学者ElizabethWarren和Jay L.Westbrook的统计,实际破产案件中侵权请求权的比例很低,甚至可能在1%以下。ElizabethWarren & Jay Lawrence Westbrook, Contractingout of Bankruptcy: An Empirical Intervention, 118 Harv. L. Rev. 1197, 1228-29(2005).

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

Amalia D. Kessler, Limited Liability in Context: Lessons fromthe French Origins of the American Limited Partnership, 32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511, 516-524 (2003).

Weinstein, Limited Liability in California: 1928-1931,http://papers.ssrn.com/paper.taf?abstract_id=244333(last visit: 2005-4-9), p. 55-56.

我国《民法通则》1986年生效,《乡镇企业法》施行于1997年,而乡镇企业从80年代初就开始发展壮大了。

唯一关于法人机关应对第三人负赔偿责任的明文规定,可能是《公司法》第214条:“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这项内容上仅局限于担保(而未涉及侵权),而且究竟是对谁(对第三人还是对法人本身?)承担责任,该规定字面上也不明确。

韩国商法典第389条第3款。日本商法第266条也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于第三人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公司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违反法律规定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第23条)。德国两部公司法中没有关于董事责任的直接规定,但受损人可以直接根据《民法典》第823条,第826条要求董事赔偿。参见:Palandt-Sprau,63. Aufl.,C. H Beck 2004, § 823 Rn. 61-62; § 826 Rn. 43. 我国也有学者很早就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见李开国:《关于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几点思考》,《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第35-39页。

Gehard Wagner,Deliktshaftung und Insolvenzrecht, in: FS Walter Gehardt, RWS 2004, S. 1043, 1059.

本文对“刺破公司面纱”问题并没有过多着墨,一方面是因我们对该制度已经有了很深入的讨论和认识,令一方面,该制度某种程度上是一种事后救济,其指导企业管理者或所有者理性行为的功能并不明显。当然,作为一项相当成功的公司法乃至民法(法人)制度,我们立法和司法长期持怀疑甚至视而不见的态度也是不妥的。

Palandt-Sprau, 63 Aufl., 2004, § 823Rn. 62.

另外,根据德国《破产法》第92条的规定,比例损失的赔偿,权利人不能单独向法人机关成员提出,而应由破产管理人统一提出。

对这项损失,权利人应单独、直接地向法人机关成员提出,不必经过破产管理人。BGH Urt. v. 30. 3. 1998 – II ZR 146/96, BGHZ 138, 211, 214 ff. = ZIP1998, 776 (777).

BGHZ 126, 181, 192 = ZIP 1994, 1103, 1107 ff.

按照德国现行判例,如果侵权之债发生在应提出破产申请前,则属于“旧”债权人,和“旧”合同债权人享有同样的主张“比例损害”的权利。如果侵权之债发生在应当提出破产申请之后,其能否获得比例赔偿甚至还有疑问。从德国最高法院在有关判决的措辞来看,似乎“新”债权人仅指合同债权人(因为最高法院的论证是以缔约过失责任为基础的)。当然,因法人机关迟延申请破产而发生侵权的情形尚不多,在目前的判决中,德国最高法院虽然没有将“新”侵权债权人纳入进来,但也没有明否定。Gehard Wagner, Deliktshaftung undInsolvenzrecht, in: FS Walter Gehardt, RWS 2004, S. 1043, 1063/1065.

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登记为企业法人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按照有关法律以所有制为标准的分类,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外资企业等都可以登记为企业法人。甚至某些非公司企业有3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就可以登记为企业法人。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制定,2000年12月第2次修正)》第14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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