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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侵权——以企业法为中心

  第三,“法人财产独立性”是无法通过合同加以取代的。Hansmann和Kraakman指出,合同也许能够代替有限责任制度,但无法代替法人制度确定性区分的功能:以合同取代有限责任制度的办法,是在所有企业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中,都加上一个有限责任条款(企业所有者个人对企业的债务不负责任);以合同取代确定性区分,则需要每一个企业所有者与自己的所有债权人约定,企业不对所有者个人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还要详细地在合同中说明其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的区分。显然,在企业有多个所有者时,后者的成本要远远高于前者,而且所有者越多(所有者的债权人也就越多),这种约定的成本就越高。历史上曾经有以合同约定代替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子,但从未有过以合同代替确定性区分的例子。
  Hansmann和Kraakman的高明之处在于,他们从理论上论证了一个普遍存在却无人注意的现象。传统民法学在叙述法人的特点时,也会谈到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上,在其权利能力范围内,法人财产法上的地位与与自然人是相同的。其不仅是权利的享有者、主体,并且在其拥有的财产范围内,并仅在该财产的范围内也是义务的承担者。”不过在这段论述之后通常会紧接着强调:“社团的成员,比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以其个人财产为作为法人的社团的债务负责。”鲜有著作强调法人财产不受企业所有者个人债权人追夺的性质。我国法学界在10多年前曾有过很大范围的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讨论,但当时那些讨论的焦点是国有企业股东(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和保护企业独立的经营权等问题。2005年10月27日修改的《公司法》更是混淆了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有限责任的关系。该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前所述,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上说,应当强调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才对,该条的限制显然是南辕北辙。
  当然,即使以上关于“财产独立性”比有限责任制度重要的论证成立,从逻辑上也还不能当然推出有限责任可以或应当受到限制的结论。不过“企业财产独立性”的理论的提出,还是在相当程度上动摇了有限责任制度的“支柱”地位——即使没有有限责任制度“支撑”,企业制度未必会倒塌,企业制度的效率也未必会受影响。
  2.限制有限责任在法人侵权时的应用对企业有限责任进行限制的问题是一个老话题。倡导这种限制的主要目的是让企业所有者内化经营风险,减少侵权,提高经济整体的效率。这种限制在理论上的主要依据来源于本文第一部分的论证——如果算上侵权损害,某项投资最终给社会带来的福利是负值(虽然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下,可能会给股东带来收益),那么就没有必要再保护个别股东以损害社会整体利益为代价去牟利。
  不过,在理论问题以外,法律人必须还要同时关注操作的问题。例如,对那些股东数量多而分散的大型上市公司,如何统计哪些人在持有公司的股票?那些在公司侵权前不久买了股票的股东应否承担责任?在侵权受害人起诉时已不是公司股东的人要不要承担责任? 从下文的论证中可以看出,如果设计得当,即便对那些事先无法准确估计风险的项目,限制法人侵权时有限责任制度的应用,也并不会导致投资者望而却步,阻碍经济进步和社会发展。
  无限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对公司的侵权之债,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是按出资(股份)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在公司有100万的侵权债务时,前者意味着出资5%但异常富有的股东可能要承担企业100万的责任,后者则意味着只要承担5万即可。相比而言,显然前一个制度能更好地保护侵权受害人。但这样的制度会迫使股东们在成立公司之前先了解彼此的资信状况,并为此付出相应的成本。企业越大,这项成本越高。因此,如果要设计一个普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则,按比例责任几乎是必然的选择。按比例责任的一个可能后果是:有的股东资信比较差,侵权债权人得不到完全的清偿。不过利益衡量总要有取舍。另外,限制了有限责任,无论是何种限制,都会促使股东更小心谨慎地经营,从而从源头上减少侵权损害。这才是该限制的本意。
  哪些侵权行为?所有者对企业的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还是只对特定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对此,有的学者主张所有者应对那些“能够知悉”的企业侵权行为(knowable torts)承担责任;有的学者建议通过判断企业所有者是否“合理谨慎”(resonableprudence)来确定;有的学者不主张做出特别的限定,认为凡是符合侵权法上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过错、违法性,当然也包括经济效率的考量),所有者就应当负补充的连带责任。笔者觉得,把确定侵权行为的任务交给侵权法更好一些。有侵权法构成要件上的限制,那种离谱的情景很少会发生:企业所有者一觉醒来,发现自己的企业造成了巨大的侵权损害进而把自己拖入破产深渊。
  哪些股东?相对于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如何对那些大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股票高度分散的上市公司实行“有限的”有限责任,而不破坏有限责任乃至企业制度以及证券市场的有效运转,是一个难题。统计研究显示,大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侵权债权比例往往相对较低,侵权受害人一般都能够获得比较充分的赔偿。实践中侵权受害人因大型上市公司破产而受损的例子并不多。不过,简单地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都受有限责任保护也是不妥的:人们会尽量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来规避法人侵权责任。所以必须要找到一个合适的规则,让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股票是不断交易和流动的,所以这个规则中最关键的部分,是以什么时间点为标准,确定承担责任的股东的范围。
  Hansmann和Kraakman建议以侵权受害人提出侵权请求、企业的经营者知悉侵权事实发生、企业在没有责任继受人的情况下清算这三个时间点中的较早者,作为确定股东范围的时间点。这样确定的时间点肯定会带来很多不公平:有些侵权可能在侵权行为发生后20年内才发现(比如药品副作用引起的损害),这期间,股权可能已经多次易手,最后承担责任的股东可能并不是当年造成责任的股东。不过,必须承认的是,任何以“时间点”为标准确定责任承担这种“一刀切”的解决方案,都肯定会产生不公平,尤其对是那些靠近这个时间点取得或者放弃股东身份的人(就像刑法上14岁生日前和生日后),不过评价一个制度不能光看这些边界地带。这个规则的重点,主要不在于找到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而是让企业的所有者尽量减少企业的侵权,让那些想买股票或股份的人在购买前仔细检查企业的经营状况,从而督促企业内化其侵权风险。另外,人们完全可以在交易股份或股票时通过合同约定(如约定企业原有股东承担侵权风险)、投保等方式避免和减少损害。
  3.分析与评价对有限责任进行限制这项建议在公司法制度日逾“自由化”的趋势下,有点不合潮流。到具体实行,也还有一些(不小的)技术或观念上的障碍。比如,冲突法的问题:限制有限责任后,会不会导致企业到承认完全有限责任的法律体系下去注册?在冲突法上该如何对待其他法律体系下的公司?又如股东规避责任的问题:股东可以以先转移财产(比如把财产转移给某位亲属),然后再申请个人破产的方式逃避责任。不过,笔者仍然认为“限制”股东有限责任的建议具有可行性。
  其一,在企业侵权时限制有限责任制度并不会破坏该制度的基本作用。有限责任制度有它的优点:降低监督成本,促进企业所有者在决策上的合作,促进债权人对管理层的监督,减少所有者风险,方便股权的转让(相对于合伙份额而言)进而以并购压力促进管理者提高效率等等。仅在企业侵权时限制股东的有限责任,对大多数这些优点不会发生影响:
  第一,不会影响企业所有者在决策上的合作,反而会促使所有者对企业侵权责任进行保险或者在经营时尽量降低侵权危险;其二,不会影响债权人对管理层的监督,因为企业有侵权行为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威胁;其三,不会抬高监督成本,因为一方面债权人监督企业的成本不会增加(反而可能有所降低,因为企业所有者也要负担部分企业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因为各个股东所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他们相互监督的成本也不会显著增加。原来有限责任制度的优点中受到影响的,主要是股东的投资风险会有所增加,以及与此相关的股权转让不会像以前那么便利。如前所述,对此,除了可以通过保险(企业责任保险)、担保(股权转让时要求出让人提供担保)等制度加以克服外,也要看到,那些会造成导致企业破产的侵权责任的投资是不效率的,限制有限责任恰恰可以抑制这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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