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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侵权——以企业法为中心

  与美国破产法不同的是,根据德国《破产法》第169条和《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第30d条,若继续使用担保物,破产管理人或自我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报告日(Berichttermin)起,或自中止担保权强制执行之日起3个月后,用破产财产(注意不是担保物)向担保权人支付担保债权的利息。也就是说,在德国法破产实践中,破产管理人最多可以免费占有和使用担保物3个月而不支付任何利息。
  相比美国法而言,德国法对别除权人更“友好”。德国法上除了有类似的“充分保护”的制度外,还保护别除权人在中止强制执行期间的利息利益(出自破产财产而不是担保物)。而利息的压力足以让破产管理人合理权衡,不“敢”无限期拖延或阻止担保物的变现。
  4.经验研究的验证实证研究表明,至少在德国和美国的破产实践中,法人的侵权债权人受到特别损害的情形并不多。正如著名的法和经济学学者Alan Schwartz所述,法人的侵权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情形,最可能的是在那些大规模侵权事件中。而遍数美国过去发生的诸多大规模侵权的事件,几乎不存在担保债权人“挤压”普通债权人的情形。同样,在德国的企业破产实践中,侵权债权的份额和地位也是微不足道的。另外,从德国破产法院和统计机构最近几年的统计看,破产还债比例在制定新破产法后,确实比以前大有提高。根据2004年公布的统计,在2002年有25.5%的破产程序因为破产财产不足而根本不能开始(即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这个数字在破产法修改以前是大约75%
  当然,通过在破产程序中对担保债权人进行限制,在实践中能否真的达到间接保护企业侵权债权人乃至限制企业侵权的效果,是一个难以直接验证的命题。因为企业侵权的多与少,侵权受害人是否能得到充分的救济,是一个受多个因素影响的事项。实务中侵权受害人在破产程序中受挤压的情形不多,并不意味着破产法的相关规则就发生了作用,因为还可能是其他因素,如国家环境执法的监督、质量标准或生产标准的作用。所以如何将这些实证研究的成果和本文所讨论的理论建立起联系,是个难题。也许在这种情形下,访谈(Interview)是一个合适的、更有指向性的研究方式。在Ronald Mann和StevenSchwarcz的访谈中,几乎所有的银行信贷员会在放款前审查企业的经营前景,并在企业有侵权危险时,要求企业投保,其利益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完整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原因。
  (二)侵权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
  对企业的侵权债权人来说,不管破产法如何限制担保人的权利,毕竟也只是一些间接性的安排。现实中,无论是美国法还是德国法,债权人都可以通过要求超额担保(Übersicherung)来规避破产法的限制。法律应否对侵权债权人提供更直接的保护?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具体应当采取什么方案?
  关于具体方案,有学者提出,可以简单地规定,在企业破产时,侵权受害人优先于担保权人就企业财产受偿(视企业的财产上没有担保权)。具体说来,假设企业有120万的净资产,各欠甲、乙、丙三个人100万,其中甲是担保权人,对120万资产中的100万享有担保权;乙为普通债权人、丙为侵权债权人。则按照这个制度丙取得100万的完全受偿,甲取得剩下的20万,普通债权人乙得零。这个方案被称作“超级优先权”(super priority)方案。
  也有的学者建议采用可调整的优先权方案(the adjustable-priority rule)。即在企业有侵权之债时,侵权债权人(包括其他非自愿债权人)取得相当于企业没有别除权人情况下的受偿比例。担保债权人对剩余部分的财产享有优先权,但其他普通债权人不能取得少于在担保债权人具有完全优先权情况下的数额。按以上的例子,企业有120万净资产,共300万债务。按照该方案,侵权债权人取得120万的三分之一(40万),剩余80万由担保权人和其他普通债权人分。但因为在完全尊重担保权的情况下,其他不同债权人与侵权债权人平分20万(120-100),得10万,故最后担保债权人可取得70万(80-10)。相比超级优先权方案,此种方案为侵权债权人提供了保护,但同时也部分地限制了侵权债权人(包括其它非自愿债权人)的权利,一定程度上尊重了现行规则,更具有可取性。
  三、公司法机制股东、经理人与公司债权人的关系,是公司法的重要课题。下文尝试从这三者的关系中寻找可行的侵权债权保护方案。
  (一)在法人侵权时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
  由于有限责任加大了资产不足清偿债权人债务的可能性,使公司股东可以猎取冒险投资的收益而不必承担这种投机行为的全部成本。
  1.什么是企业法人制度的本质?按一般认识,有限责任制度是为吸引股权投资而设,因为企业总有亏损的,法律通过有限责任制度保护了股东,实际上就等于是将企业破产的风险转移给了债权人,推理下去,因为股东不以个人财产对法人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似乎公司应当不如合伙或个人独资企业容易获得债权投资。当然现实并不是这样。略微留意一下企业法人的资产负债结构,我们会发现,对大部分企业法人来说,债权融资比股权融资占更大的比例。比如根据德国中央银行2000年的统计,德国企业的自有资本比例只有17.3%,平均资产负债率有62.9%。2002年我国工业企业的平均资产负债率也在60%左右。极端的例子,如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甚至只要8%就可以。
  这种现象至少在两个方面值得我们深思:其一,既然有限责任制度并没有给债权人提供任何保护,是什么机制在保护法人的债权人,让债权人“敢”贷款给法人呢?其二,既然大多数企业法人主要是倚重借贷而不是股权融资进行经营,是否意味着保护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并没有保护债权人的制度重要?
  对第一个问题,直接的回答可能是:对贷款人来说,借款人的法律结构只是表面现象,未来借款能否获得清偿,不在于无限责任还是有限责任,而在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一个有限公司,如果资信状况良好,完全有可能比多个信用不佳的合伙人组成的合伙更有融资能力。不过这种解释并不是一个终局性的答案,因为我们完全可以追问:法人的资信来自哪里?是什么机制保障了法人资信状况的可预期性——让债权人确信法人在借款时的资信状况良好,在将来还款时不会戏剧性地变差?
  这两个问题所触及的,是法人制度乃至企业制度本质的问题。对此,美国学者Hansmann和Kraakman两位教授指出,无论采取何种形式,企业制度的本质,是区分企业的财产和企业所有者的财产。这种区分有两种形式:确认性区分(affirmative partitioning)和防御性区分(defensive partitioning)。前者确认企业的债权人对企业的财产享有优先权,同时为企业的债权人提供清算保护——在企业所有者破产时,企业所有者个人的债权人最多只能取得所有者在企业中的股份(在破产中,股权的实现顺序要排在普通债权人之后),而无权通过清算企业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即企业不对所有者的个人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后者(防御性区分)指企业的所有者可以通过企业结构防止企业的债权人攫取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而也保护其个人的债权人对其个人财产的优先权,其经典体现就是有限责任制度。企业大多同时具有以上两种财产区分功能,当然不同形式的企业,其确认性区分和防御性区分的程度可能有所差异。
  实际上,对企业制度而言,“财产的独立性”往往要比“有限责任”(确认性区分往往比防御性区分)更重要:
  第一,如果没有企业的这种财产独立性,债权人借钱给企业时,就不得不在审查企业本身的资信外,对企业所有者的资信进行审查,因为企业所有者的债权人也可以直接就企业的财产受偿。在企业只有一个所有者时,这种审查并不难。但当所有者数量众多时,这种审查的成本便非常高。
  第二,当企业有多个所有者时,如果某个所有者资信不佳,企业要为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投资前,每个所有者不得不审查其他所有者的资信状况,这种审查的成本,随着所有者(公司股东)人数的增加,将以几何级数增长(所有者们要相互审查)。如此高昂的审查费用和审查不周的风险(每个股东的债权人都可以在股东个人破产时攫取企业的财产),将导致没有人愿意与他人合办企业。企业“财产独立性”原则使得企业所有者之间的这种相互审查变得不再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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