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权客体的特定性理论的反思
既有的物权客体的特定性理论误把传统的用益物权对其客体的特定性要求上升为全部物权的性质,已经不能令人信服地解释浮动抵押权等物权对其客体的要求,与探矿权对其客体的要求相反,用它来说明水权客体的特定性也显得牵强附会。笔者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尝试了新的思路,得出了新的结论,旨在抛砖引玉。
(三)民事权利的分类应增加新的类别
水权的作用在于使权利人获得水的所有权,在水权与水的所有权这对范畴中,犹如债权与标的物所有权之间的关系一样,前者是手段性权利,后者是目的性权利。划分目的性权利与手段性权利,意义是多方面的。第一,目的性权利存续的期限长,手段性权利须有存续期限。水权作为手段性权利,决定了应有存续期限,但因其系水所有权主体的转换器(排水权等除外),其存续期限的长短取决于用水目的的需要、用水人支付水价的多少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当然须被水权许可所准予。第二,据此反思我国法的制度、理论与实务,会发现我国现行房地产法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的建筑物所有权有存续期限的规定,在理论上是违反所有权的本质要求的,在实效上阻碍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后期投入,还大大地增加了房地产转让的难度。此外,还会发现我国既有的用水制度存在的问题,其中之一是有些事实上的水权无存续期限。
这在理论上违反了水权应有存续期限的性质,在实际上不利于合理调整有限的水资源在不同用水人之间的最佳分配,在无水价或水价较低场合还损害了国家这个水资源所有权人的利益。第三,对汲水权、引水权等类型的界定,应尽可能反映它们的本质要求。不妨把它们界定为用水人引取水并获得水所有权的权利。
不完全水权与完全水权的类别,一是可清楚地显现出水权的成长阶段不同:不完全水权属于事实上的权利,或者说是习惯权利,尚未得到法律的正式确认,甚至可能被法律所否定;而完全水权正相反。二是构成条件有异:不完全水权仅具备了实际用水这一条件,欠缺水管部门的审核批准这一必备条件(程序),而完全水权正相反。三是不完全水权的效力较弱,例如,用水人无权对抗所有的水权人;而完全水权的效力强,可对抗一切人,位序在先的水权优先于后位序的水权。四是赔偿范围有不同:不完全水权受到第三人的不法侵害致使不完全水权不能转化为完全水权时,侵权人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即用水人信赖能按预期获得水权却因该侵权行为而未取得所造成的损失;完全水权受到不法侵害,侵权人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即行使水权应该取得的利益却因侵权行为而未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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