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下)
崔建远
【全文】
五、水权取得的条件
除河岸权原则以外,基于先占用原则、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水权均需有益用水这一要件。有益用水是水权的两大要素之一,所以,在明确了水权取得的原则之后,有必要讨论有益用水问题。
在美国,依先占用原则授予水权许可,是基于实际有益用水,还是以输水系统的输水能力为根据,争论激烈。在Department of Ecology v. The odoratus案中,华盛顿州坚持后者,华盛顿最高法院采纳前者。案情大致如下,1973年,George The odoratus向华盛顿州的生态部申请水权许可,以促进Skagit县的私人住宅开发。依照审核报告,生态部授予The odoratus抽取地下水的许可。许可证中的用语意在创设一既有水权,一旦The odoratus的供水系统有输水能力,就依华盛顿州地表水法典第90•03•330条的规定签发给他水权证书。尔后,华盛顿州以输水系统的输水能力而非The odoratus的实际用水量为根据,签发了定量之水的水权证书。1992年,用水许可期满失效。于是,The odoratus再次申请将许可延长至2001年,生态部起初拒绝,但在The odoratus上诉后,生态部同意将许可延长至2001年1月1日。此次,生态部注重的条件改变为,水权证书的签发系以有益用水的实际水量为根据的,而不再是基于输水系统的输水能力。
显然,该用水许可延长的条件改变了以前签发水权证书的根据。The odoratus不同意以实际有益用水作为水权许可延长的条件,就此上诉到污染控制听证会。该听证会认为,输水系统的输水能力固定了水权证规定的有益用水的实际用水量,The odoratus有权占用与其所建输水系统的输水能力相等的水量。简言之,听证会以输水系统的输水能力为水权取得的条件。生态部反对听证会的观点,上诉到高级法院。高级法院认为,生态部已经自行确定了延长用水许可的条件,那就是由实际有益用水决定的水量。生态部必须在实际有益用水发生前签发用水许可证。该法院指出,所谓“合理的有益用水”,可能包括诸如已完成的公共供水系统的输水能力等条件,其范围是在合理的期间内有益用水。生态部交互上诉至华盛顿州最高法院,认为高级法院关于有益用水的界定是错误的,因为它考虑了输水系统的输水能力与未来用水。最高法院裁决,生态部只能在申请人实际地有益用水之后签发给他用水许可证,无论是普通法还是制定法均未允许生态部以输水系统的输水能力为根据签发用水许可证。依该案的判决,合法占用 水与颁发用水许可证必须基于实际有益用水,而非以用水人完成的输水系统的输水能力为根据。[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