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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上)

  在我国台湾,有采私法物权说的,认为水权之标的物为水资源之水,其权利内容为使用或收益之支配权,系基于水利法之特别规定,为准物权。[32]也有采水权公法物权说者,认为水权之性质为受益行政处分,经核准登记者,取得公法上之水权,其有类似专利权或著作权之私法上效果而已。[33]还有采折中说者,认为水权为公权兼私权性质,惟公权程度比私权强。其理由如下:“(1)其权利取得的形式(水权),系属公权,为公法物权,惟水利法尚未创制明定说明。使用权(特许),对应水权费。(2)其权利的内容(水权之水),系属私权,为私法物权,惟仍受公共性之规范,仅限于使用或收益,似为准物权。收益权,对应损害补偿(协议补偿或在主管机关核定下)。(3)水权公权程度比私权强些之论述点,在于损害补偿的内容,非损害补偿(公权),亦非损害赔偿(私权),而是介于两者之间。”水权对水权人有私的经济利益,具有财产价值,其权利内容具有私权之性质。其一表现在,用水顺序可从各标的权利人之协议,可说明水权权利之内容具有私权之性质。其二表现在,因优先用水造成之损害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方由主管机关按损害情形核定补偿,故此权利内容之水之损害补偿金额可经由双方协议定之,可说明水权利之内容具有私权之性质。[34]
  我国采折中说的学者认为,一方面,水对权利人来说是一种财产,水权由此呈现出私权性;同时,水资源又是一种公用物,因为水资源上附着了一些不具有竞争性和独占性的生态环境功能和社会公共利益。后者的价值大于前者,即财产价值。[35]
  笔者赞成折中说,但是对于是否采纳公法物权说持慎重态度,因为我国民法、行政法的理论尚未采纳公法物权论,况且,公法物权的概念有无存在价值,尚不清楚;同时,对于公权的性质大于私权的性质之说,笔者同样持审慎的态度,因为公权的一面在于说明水权受到的公法限制,这些限制并未动摇水权的准物权属性。
  明确水权兼有私权性与公权性的特点,对于把握法律赋予水权效力的尺度,对水权进行民法、行政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刑法等“综合调整”的合理配置,对于调整水权人的用水行为,对于规范水管部门管理水资源、水权运行等,都具有积极意义。在这里,下述观点具有启发性:“水权究竟是公法物权或私法物权,其性质之不同将导致整个法律制度设计上的差别。申言之,若水权是私法物权,则私法物权从属于当事人间的自由交易(民法上的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反之,若水权是公法物权,则整部水利法便必须偏重于水权核发的许可条件、行政机关的裁量权限、审查主体、审查程序、使用权的附期限,水权的废止与撤销等。”[36]需要反思的是,因物权法的强行性规范远较合同法为多,公法成分亦然,所以“私法物权”的交易仍然受到许多公法规范的限制,水权尤甚,集中调整水权的水法当中公法规范具统治地位,就是明证。
  
【注释】  Jan G. Laitos, Water Rights, Clean Water Act Section 404 Permitting, and the Takings Clause, University of Color ado Law Review.(1989).
林柏璋:《台湾水权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载水利部政策法规司编《水权与水市场》(材料选编之二),2001年,第196页。
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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