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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传统刑法中共同犯罪的区分首、从与不区分首、从——试以《唐律疏议》中的规定分析之

  
【注释】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史专业2006级博士研究生。

《唐律疏议·名例》

这个时期,这方面的规定很多,且很详细,如北魏时期“杀人有首从之分”,“已伤及杀人而还苏者,死;从者,流,已杀者,斩”。参见《魏书·刑法志》。如此之类,恕不详举。

杨锡绂:《漕运则例纂》卷二零。

《大清律例·刑律·贼盗》。

《汉书·食货志》。

《隋书·刑法志》。

转引自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1页。

《大明律·吏律》。

《御制大诰·乡民除害》。

《皇朝正典类纂·刑律·贼盗》。

在唐律中,诸盗大祀神御之物者,流二千五百里。(包括帷、帐、几、帐等。)共同犯罪,区别首从。

《大清律例·刑律·贼盗》

我们的刑法典的第97条还明确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4页、97页。

对于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主要表现在:(1)多个主体共同作案,可以实施单个主体难以或不敢实行的重大犯罪;(2)各个主体共同谋划、相互协作,易将犯罪进行到底,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3)共同犯罪主体一般在事前都要进行预谋、计划,手段和方法具有更大的狡猾性;(4)犯罪后互相包庇、毁灭罪证,更有力量对抗被害人及人民群众的防卫,更易逃避司法机关追究其责任;(5)在罪责扩散心理的支配下,共同犯罪更易使社会上不稳定的分子和青少年走上犯罪道路。参见贾宇、郭洁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总论卷),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85页。

这是现行刑法的规定,比起1997年以前实行的刑法还要减轻一些,因为在1979刑法里明确规定对主犯要从重处罚,现行刑法里边去掉了这一句,应该说是一个进步,但是在司法实践里边缺乏有关这方面的明确具体的指导,造成对主犯适用刑罚的较为混乱的状况,好多情况下还是从重处罚了,所以说轻也没轻多少。

《墨子·尚同中》。

《荀子·正论》。

《盐铁论·周秦》。

《永徽律疏·序言》。

《新唐书·刑法志》。

《贞观政要·封建》。

《包拯集·上殿札子》。

《司马温公文集·进修心治国之要札子》。

《张文忠公全集·陈六事疏》。

参见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译,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72页。冯玉军:《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兰州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页。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凤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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