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继续保留登记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确认设立无效并予撤销登记的制度。这一制度设计并非仅为与现行制度相衔接,而是确有其现实需要。登记机关原本就公司登记事项予以实质审查的权利,在经审查确认存在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或存在经营对象不合法的情形下,登记机关有权拒绝登记。因此,若登记机关事后发现存在这种设立瑕疵,自应赋予其依职权或依申请确认设立无效并撤销登记的权利。这样既能使程序快捷、简便,又使相关当事人获得向法院提起公司设立无效诉讼与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的选择权,[18](p169)因而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尤其是在法律已改采登记折衷审查主义的背景下,更应赋予登记机关这一事后审查的权利。尽管这一行为应定性为行政处罚措施,因而为使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权,应明确规定相关当事人不仅有权提起行政复议而且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登记机关依职权确认设立无效的事由应作严格限制,可以将其限定上述设立无效的典型事由。
5.明确规定公司设立瑕疵补正及无效、撤销阻却与迟延制度。为贯彻商法之企业维持原则并维护交易安全,《
公司法》应尽可能维持瑕疵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并明确规定设立无效、撤销的阻却与迟延制度。首先,应明确规定,除非公司经营对象严重违法或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当事人在提起设立无效之诉以及登记机关在作出设立无效并撤销登记的处罚之前,均应给予公司以通过合法程序对设立瑕疵予以补正的一定期限。该期限可以规定为3个月,只有在该期限届满之后仍未能补正瑕疵,才能行使效应诉权与职权。其次,还应明确规定设立无效与撤销的诉讼期间,借鉴各国立法例及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期间可以规定为2年。从各国立法措辞看,该诉讼期间应理解为除斥期间。韩国学者李哲松教授则明确提出,该诉讼期限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与中止的问题。[19](p78)因此,我国也应明确界定该诉讼期间的除斥期间性质。最后,为防止相关诉讼请求权滥用诉权,应明确规定,如果原告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而败诉,原告应对公司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6.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与撤销诉讼当事人。在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方面,各国基本上都规定为股东、董事及监事。如上所述,日本、韩国公司法规定,依民法及其他法律拥有撤销权的股东及明知损害其债权人而设立公司的该债权人得提起设立撤销之诉,因此有撤销权的股东及该特定债权人为公司设立撤销之诉的原告。依各国立法例,我国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应限于股东、董事、监事,设立撤销之诉原告则限于股东及因股东新设公司而其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但是,由于我国新旧《
公司法》均未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及类似发起人的设立责任,因而这些人不宜在该制度框架下获得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请求权。当然,作为未来制度变革的一个方面,《
公司法》应确立董事、监事及类似发起人的设立责任,由此也就可以确认这些法律主体的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