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公司独立人格内在逻辑的制度需求与回应
通过以上公司独立人格的历史依据的考察,我们明确了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在实践中逐渐形成并最终由法律所确认的。这一点,在一人公司的产生与法律确认中表现得最为明显。通过法律确认由非法状态转为合法状态的一人公司的立法潮流,似乎揭示了未来公司人格确认与设计的方向:基于实践需要,完全可以超越关于公司之法人本质形式理性的认识,确立新的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形态。在一人公司之后,这种超越完全可能存在于公司集团。尽管公司集团缺乏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许多公司集团实际上早已事实上获得了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所拥有的一切实质性法律人格要素。因此,这种长期存在实践需求完全可以被上升为法律制度。
通过以上法人本质学说的考察,我们明确了我国公司制度设计应综合考虑各种学说。但既然要综合考虑各种法人本质学说,就不可避免地要陷入某种理论困境之中,亦即不可避免地带有某种理性主义的缺陷。综合的结果,就是形成回避对公司之法人本质直接判断,而对公司法律人格要素加以判断的折衷性认识:公司的法律人格要素为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意思,其中独立的意思为本质性要素。[1] (pp.225-235)独立的财产要素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目的财产说之目的财产,而是公司独立责任的依据与物质基础。正是因为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它才能被作为一个具有意思能力的实在体,被法律确认(实质上就是“拟制”)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独立意思要素强调公司必须具有超越于股东个人及公司机构成员个人的抽象意思,它与公司意志自由相关联但又不等同于公司意志自由,同时还包含了公司得以被确认(“拟制”)为类似于自然人的人格人的意志要素。事实上,这种制度创新不仅具有实践理性上的依据,而且具有形式理性上的依据。以一人公司为例,但公司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意思之独立性,既具有实在性也具有形而上性,因而需要通过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
在
公司法上,公司财产独立通过公司资本制度等具体制度实现,其本身并未形成一种抽象的财产独立制度。公司财产独立首先要确保公司的最初财产——股东实缴资本或认缴资本的适格性与真实性,其次要确保公司存续期间资产的不当减少。两者都主要通过公司资本制度实现,但后者还须借助于体现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原则的公司资本维持及公司资本变动的若干具体制度才能实现。然而,公司资本的制度价值的局限性已很明显,以至于我国不少学者近年来主张
公司法应由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13](p.37)因此,以资本为核心的公司财产独立的制度价值也必然存在局限性,其理论上作为公司独立责任与独立人格基础的价值也就仅具有相对性了。事实上,公司财产独立价值的相对性不仅体现于资本功能的局限性及财产的不确定性,从本质上讲,更体现为公司法律人格的本质要素并非财产独立而是意思独立。即便公司财产保持了理论上的独立性,如果公司不能基于治理结构形成并执行独立的意思,在公司独立人格难以保障的背景下,公司财产独立理论上的价值当然也无从实现。在此情形下,公司财产完全可能被用于各种不当目的,使得通过各种配套性制度所保障的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无法成为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因此,为实现公司财产独立的制度价值,还必须借助于公司意思独立的保障性制度,这就使问题回归到本文的中心——以独立意思为中心的公司独立人格的实现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