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在19世纪引起法学界极大争论的学说,如今已被包括德国学者在内的西方学者认为毫无争论价值,并认为这些相互对立的观点没有一个能完全站得住脚,因而争论也随之消失了。[9](p.180)但就中国而言,由于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形成未久,相关理论研究也未能基于实证研究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因而还存在认识上的混乱。这种认识上的混乱直接影响了我国民商事立法,譬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法人的人格权、法人机关成员的对外法律责任等问题上的认识,都直接影响了我国相关制度的立法选择。这种影响对于公司而言,则更为深远。在公司,除同样存在上述影响之外,还存在着诸如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公司人格否定等基本公司制度的立法选择与司法适用。总而言之,在法人实践及相关法哲学发展严重滞后的背景下,我国理论界在对法人内部结构与外部关系等法人制度的认识还深受不够成熟的法人本质理论的影响,而在这种影响下又直接作用于立法,从而制约了我国民商法发展、成熟的进程。基于此,我们仍应对法人本质学说产生的特定历史背景及理论背景加以分析,以便揭示出其当时与当下的理论价值,从而为我国法人制度尤其公司制度的适宜性制度安排奠定必要的理论基础。
法人拟制说产生的理论背景为理性主义的社会思潮。卢梭将人格的本质理解为内在于人自身的自由意志。后来,从康德到黑格尔的德国古典哲学家,都继承了卢梭的思想,也将自由意志作为人格的本质性规定,或将其视为人的本质存在。尤其是康德,对自由意志的强调几乎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其最基本的一个立场,就是主张人是具有意志自由的理性的人,强调个人的本位性,认为只有伦理上意志自由的人才能具有法律人格。由此,法律主体与意志、理性天赋的人格人与人无条件地等同起来。[10](p.65) 19世纪初,康德的哲学思想几乎支配了整个德国。法人拟制说的首倡者萨维尼即深受康德思想的影响,他认为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他要求区别自然人与法人的主体基础,反对将法人与自然人同等对待,主张只有自然人才是真正的法律主体。基于此,他认为团体人格是由法律所拟制的,法人是法律将团体类比自然人的“纯粹的拟制物”。[11](p.321)
法人拟制说顺应了个性解放的思潮,为确立法人权利主体地位奠定了理论基础,并强调了法人成为权利主体的法律技术因素。不过,该说未揭示法人成为权利主体的实质原因,没有将事实性存在作为团体取得法律人格的实体基础。尤其是在以公司为代表的各种法人组织体早已成为社会关系的主要参与者与自然人的基本生活载体的新的时代背景下,将法人作为自然人的简单拟制已显得严重脱离生活实际了。尤其是对于公司独立人格而言,仍停留于法律技术层面的法人拟制说,根本无法有效解释公司相对于其成员的独立性、“所有”与经营分离、资本多数决的意思形成机制等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内容。
法人否认说从社会实证的角度,着眼于实际利益的归属而得出否认法人人格“真实”存在的结论。就其实质而言,将该说称为法人否认说实际上并不妥当,因为基于法人实证法上现实存在的考察,而寻求法人本质的“目的财产说”等各所谓法人否认说的学说事实上并未否认法人人格的存在。[12](p.302)法人否认说仍然是通过法人利益归属与管理人等特定视角,去寻求法人得以成为法人的理论依据。因此,法人否认说可谓法人拟制说的延伸,只不过拟制的方法不同而已。该说出现时间较短,拥护者也较少,在各国立法中以此为依据的规定也不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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