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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独立人格的内在依据与制度需求

  通过上述不同形态公司的产生及公司独立人格的形成过程的考察,可以发现公司独立人格产生与发展具有一种历史规律:公司独立人格不是由法律创造而是由法律确认,并且这种确认还是在实践长期存在的基础上的确认,对于一人公司而言还是对原本违法的公司形态的无奈确认。这种源生于社会现实需要而经法律确认的发展规律构成了公司独立人格产生与发展的历史依据。如果不是本着这种思维,或许许多公司形态尤其是一人公司就无法产生。这就要求我们牢记历史是开放的、动态的,不能因某种既定的制度与理论,将内涵与外延均处于发展变动之中的公司独立人格作绝对化理解,而应立足于现实的社会需要,对公司独立人格及其法律维护作合适的制度设计。
  二、  公司独立人格的理论逻辑:公司之法人本质
  公司作为最典型的法人,同样存在着法人本质问题的纷争。而要正确认识公司独立人格,就必须触及法人本质的理论思辨,因为公司之法人本质理论构成了认识公司独立人格理论逻辑的基础。
  拉德布鲁赫指出,法人作为与自然人相对的主体被法律确立之后,就使一个由来已久的法哲学争议一直悬而未决:“即这种法人的人格是否根据法律而产生、‘拟制’或先已存在,它们是否只有法律上或法律前的现实,它们是否仅相对于法律存在或不依法律存在?进一步说,此处便产生一个问题,即如果法律的确严格地将团体的权利和其成员的权利区分开来,那么团体的利益是否要完全地融在其成员的利益之中,而且,这种法律是否也因不过是技术上的理由而区分。……也就是说,团体的这种独立权利是否也可用来保护独立的团体利益?……在法人的斗争中,我们一开始就在以一种个人主义的侧面认识罗马法学者,而在另一侧面,又以个人主义来认识日尔曼学者。”[7](p.63)这种论断并非我们所惯于批判的不可知论,而是基于法人丰富内涵与构造的客观评价。尤其是对于公司而言,其组织结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的复杂程度都大大高于一般法人,因而公司之法人本质更是远远超出了逻辑自洽性。不过,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当尽可能透过不同法人本质学说去真切把握公司作为法人得以获得独立人格的理论逻辑。
  在法人本质的问题上,大陆法系代表性的学说有三种: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和法人实在说。法人拟制说是最早论及法人本质的学说,也是对英美法系影响最大的学说。它深受罗马法个人本位思想的影响,主张惟有自然人方能成为权利义务之主体,法人为人工的单纯拟制之主体,即仅因法律之目的而被承认的人格。法人否认说具体可分为目的财产说、受益者主体说和管理人主体说,均从法人为法律拟制结果出发,依实证方法,认为社会中除存在自然人和财产外,并无实在的法人存在,或者说法人只不过是个人或财产的集合而已。该说将法人还原成多数个人集合或财产,否认法人格的实在性。法人实在说又分为有机体说、组织体说和社会作用说,不同学说之间存在一些差异。质言之,该说认为,法人并非法律凭其技术拟制的抽象物,而是在性质上宜作权利能力者的社会实在,法人本身就是实实在在的独立实体。[8](pp.139-140)关于法人本质学说的具体内涵,许多民法教科书均有详细介绍,我们在此不予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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