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两合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发展过程之中,还发展出了一种兼具股份有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特点的股份两合公司。这一公司形态实际上是两合公司的一种变化形式。股份两合公司是法国实践部门为规避法律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极其繁琐的设立与运行程序而创造的一种公司组织形态。在法国以立法的形式最早确认了股份两合公司制度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借鉴其立法对该公司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过,鉴于这种公司形式事实上很少被采用,除法国等少数几个国家和地区还继续保留了该公司形式外,现今已被多数国家和地区所废止。但作为一种公司形态,股份两合公司的法人性色彩较为浓厚,在外观上具有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独立人格。
有限责任公司是最晚出现的一种公司组织形态。有限责任公司最早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与其他公司形态不同,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产生于经济生活实践,而是由法学家、经济学家及立法者联合设计出来,属于制度创新的产物。1884年,德国对1861年《德国商法典》(旧商法典)作了修订。该修正案严格限制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使得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十分适合于规模不大的企业。而经济生活实践也迫切要求为小企业设计一种股东同样承担有限责任的新的公司形式。[4](p.8)于是,这种实践需要推动了法学界与经济学界的研究,终于首先从学理上然后从立法上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1892年4月20日德国颁布了《德国有限责任
公司法》,使有限责任公司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起来。此后,其以惊人的魅力,不仅在德国而且在几乎世界各地都以相应的形式很快发展起来。[5]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由于股东人数不多,在组织结构上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因而其理论上独立的人格较多地受到了股东个人意志的影响。
通过不同公司形态的考察,可以发现公司产生的原因在于资本联合及有限责任的驱动,而不同组织形态的公司也都存在固有的缺陷。因此,当资本联合的功能不再构成公司的主要功能时,如果一名股东设立的公司能够同样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那么让其他人分享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及利润就并非投资者所不得不接受的代价,也就是说此时一人公司便成为一种理想选择。这样,通过规避法律或通过股权转让,一人公司便以一种事实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出现了。以成文立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的开先河者是列支敦士登。1925年11月5日列支敦士登制定《自然人和
公司法》,并于1926年1月20日颁布,它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由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而股东不承担个人责任。自此以后,许多国家的公司成文立法陆续认可了一人公司。发展至今,这已成为一种立法趋势,而且将一人公司扩大到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还日益增多。[6]在此潮流之下,我国新《
公司法》也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