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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

  如果没有相关的、比较完善的救济制度,尽管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法》,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也很难真正施行。如,美国早在1946年的《行政程序法》中就规定公众有得到政府文件的权利,但实际上该规定未起到应有作用,其中最重要的原因莫过于该法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手段和救济途径。因此美国在1966年制定《信息公开法》时明确规定了公众在其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手段获得救济,这才使公民享有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对于要求公开的人和反对公开的利害关系人,救济的途径主要有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
  (一)行政救济
  行政救济包括向本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专门的行政司法机关申请复议(申诉)。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专门的行政司法机关进行复议审查,被各国所重
  视。并且,各国在设置这些复议机构时,都注重它们地位的崇高性和独立性,并赋予它们一定的权力,以尽量保障它们在作出复议决定时不受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影响,保证其公正地作出复议决定。如,《日本政府信息公开法》第三章规定特别设置信息公开审查会,它作为全国最高权威机关,设置于总理府之下,由9名委员组成。该9名委员从品质优秀的政府高级官员、大学校长、著名学者等人中选任,经两议院同意,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命。审查会具有强有力的调查权,可以直接要求不服申诉人等提交意见书或有关资料,要求有关人员陈述或鉴定其所知事实,并可要求咨询厅按照审查会制定的方法分类、整理决定公开的有关资料。美国比较重视司法救济途径,其关于行政救济途径的规定并不丰富。
  根据美国《信息自由法》第1款到6项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公众的请求时,应当告知请求人有权向该机关首长请求救济。就是说,美国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救济方式,主要是由本行政机构的首长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查。
  根据我国的《行政复议法》规定,目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政府信息,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向他人提供政府信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还不能提请行政复议。这一类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我国在制定《信息公开法》时,应当专门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方面的决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并且,应在该法中规定“信息公开审查委员会”设置、职责、委员会的组成、委员的选聘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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