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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

  4、公开信息。行政机构对于依法能够公开的信息,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一定的期限内公开信息。《日本政府信息公开法》规定,原则上自请求之日起60日向申请人开示信息,但当行政文书数量巨大时,对部分行政文书作出开示或不开示的决定,其余部分则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拟公开的信息,其中可能涉及到部分信息可以公开而另一部分信息不能公开的情况,政府机构针对这类信息应当在涂抹掉不能公开的部分,或者作其他适当处理后予以公开。此即为信息的可分割性问题,政府机构既不能借口该信息中有部分内容不能公开而拒绝公开该信息,也不能公开了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
  六、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责任,主要包括行政机构拒绝公开依法可以公开信息和公开了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两种情况时的法律责任。在各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中,较少有关于行政机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责任的规定。如在《日本政府信息公开法》中,针对上述两种情况,法律均没有规定怎样追究行政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即使在其他法律中,也没有关于第一种情况下公务员责任的规定;针对第二种情况,可以依照保密法中有关法律责任条款的规定,或者是合法权益受到不适当公开信息而遭受损害的利益相关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美国早期的经历告诉我们,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中,应当有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美国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虽然是美国行政的一个重大发展,然而该法实施的结果并没有达到该法预定的目标。该法确立的保障公民的了解权尽量扩大、迅速公开政府文件的目标的实现,仍然存在不少障碍。其中重要的障碍之一就是,法律对于违法拒绝提供文件的官员没有处罚的规定,不足以激发官员守法的责任心。因此,在1974年对信息自由法进行第一次修改时,就增加规定了对违法拒绝提供文件的官员进行行政处分。
  在我国,由于一直都有《保密法》和《公务员暂行条例》中有关公务员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公务员的保密意识一直比较强。但是,由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不完善,多发生公务员拒绝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因此,我国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时,应该规定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拒绝向申请人提供信息时的法律责任,并要妥善处理好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协调和一致性问题。
  七、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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