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尚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法》,有关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制度散见于我国相关法律的具体条款的规定。概括这些条款的规定,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也可以分为政府主动公开和政府被动公开两种方式。政府主动公开方式可以分为以政府公报的方式和以其他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政府以公报的方式公布的信息主要涉及到政府的设置、职权和抽象的行政行为,如公报政府的名称、办公地点、主要职权等信息。政府以其他方式公开的信息涉及到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公安行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土地资源管理、统计及档案管理、知识产权登记与管理、经济行政管理等各个方面。政府应申请人申请而公开信息的方式,有关法律规定较少涉及。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应当制定一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法》,明确规定关于某些信息政府必须依法公报或以其他方式公开,不公开便构成违法。
同时应当赋予所有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申请政府机构公布其掌握的信息的权利;对于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遵照我国签署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实行对等的原则执行。
(二)公开的程序
公开的程序应当包括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程序和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程序两种,在各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中都主要针对后者加以规定。因此,本文主要
研究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程序。这一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1、申请。政府信息除了部分信息必须依法登记或公告外,大部分信息都是应申请人的申请而公开。申请是这部分信息公开的第一步骤。申请的形式,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采用书面形式,但从方便申请人的原则出发,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进行。申请书中应当载明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的名称,如果申请人不能知道行政文件的准确名称,应当提供该文件的合理范围,以便于行政机构方便地寻找相关信息。申请书还应当记载申请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使行政机构能够及时地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因为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开和公平原则,所以申请书不要求记载请求的理由、利用的目的、申请人与公开信息之间的关联性等事项。
2、受理。行政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向申请人公开其请求事项的决定。这个期限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不尽相同。
3、告知利害相关人。在请求公开的信息中可能记有第三人的有关情况,此信息的公开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信息中记有第三人的不良经营记录、产品质量瑕疵等信息,这样的信息一经公布,将严重影响第三人的商业名誉。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政府机构在向申请人公开信息之前,应当告知第三人,给予第三人核实信息真假、提出意见的机会。关于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的信息公开法中较少有相关规定。《日本政府信息公开法》虽然规定,在开示请求的行政文书记有有关第三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长官在作出开示决定时应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给予第三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但是,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可以核实信息的真伪。香港《信息公开守则》也有关于告知第三人的规定,但并非笔者在此处所论及的利害关系人。如果政府机构掌握的第三人信息是虚假信息,或者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应当给予当事人请求国家机构予以更正的权利。但是,当事人的更正权,各国较少在信息自由法中予以规定,笔者所了解的诸国信息公开法中,只有在澳大利亚的《信息公开法》中有相关规定。我国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时应注意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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