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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

  英国于2000年11月底通过的5信息公开法6规定了信息公开的适用机关为:包括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部门、议会上院下院、医疗机构及国有公司。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机构是人民的办事机构,政府机构的信息对作为主人的人民,大部分都应当是公开的。同时人民有权了解和监督国家机构的活动,有权利用国家机构掌握的信息资源。如果政府信息对人民过分保密,就与我国的国家性质相违背;同时人们不能知晓政府信息,就不能很好地监督政府,就不能有效利用政府掌握的信息资源。因此,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适用机关的范围应当比较宽泛。从整体讲应当包括从中央到地方的所有各级政府机构和国有的企业、事业单位。
  对于政府机构中的警察机构、国家安全机构和国防机构,也是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适用机关。至于其所掌握的确实不宜公开的信息,可以用豁免公开的条款规定予以公开豁免。
  四、政府信息公开和豁免公开的范围
  因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豁免公开为例外,所以各国《信息公开法》都以排除条款对豁免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列举规定,凡未被明确规定可以豁免公开的信息均应当公开。因此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和豁免公开的范围,主要是研究政府信息豁免公开的范围。在世界已有的立法例中,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
  《日本政府信息公开法》第5条规定了6类豁免公开的信息:(1)个人信息,如载有姓名、出生年月日,据此能识别出该特定个人的信息。这类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该人利益。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依惯例公开、预定公开的,或者为了保护人身安全、健康、生活或财产而有必要公开的,或者为公务员履行职责所需的信息,即使是个人信息仍能公开。(2)法人营业信息。这类信息公开后可能侵害法人或个人的权利、竞争地位及其他正当利益。但为保护人身安全、健康、生活或财产而有必要公开的法人营业信息仍需公开。(3)有关国家安全和外交的信息。有足够的理由证明并经行政长官确认,公开后会妨碍国家安全、损害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信任关系,或可能造成谈判劣势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4)有关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信息。行政长官有理由确认,公开后可能妨碍对犯罪的预防和镇压,妨碍对搜查、公诉与刑罚的实施,以及其他可能妨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5)公开后会对本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的关系产生不良影响的信息。国家机构或地方公共团体内部或相互之间审议、讨论或协商中的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到表达意见的坦率性、决策的独立性,或者会在公众中引起混乱,给某些人带来不当利益或造成不利影响。(6)公开后会对行政机关的公务活动造成妨碍的信息。如行政机构监察、检查、取缔或考核等事务;与契约、交涉或争议诉讼有关的事务;与调查研究有关的事务;有关人事管理的事务;有关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所经营企业的事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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