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平等原则
政府信息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人人享有平等获取的权利。不仅和信息有关的直接当事人可以申请获取,其他任何人都可以申请,没有申请人资格的限制。政府机构制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收集、利用、传播、保存和负责处置信息所需的经费,均是来源于纳税人的税金,因此这些政府信息应当为所有公民(包括台湾同胞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不论民族、性别、年龄、出生地、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差异)所知晓或利用,而不应归政府所独享,或成为少数人的特权。因此,凡是列入开放范围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均可自由获取,无须任何介绍信。美国、日本等国《政府信息法》甚至使用了“任何人”的措辞,这样的用词使得申请人的范围不但包括全体本国公民,而且包括在本国居住的外国人;不但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合伙、公司、社团、机关以外的公私组织。
(三)便民原则
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长期官僚专制传统的国家,便民原则应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即使在今天,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仍存在诸多问题,如政府信息管理上的封闭性、政府信息供给上的等级化、政府信息拥有上的垄断性和政府信息批露上的恩赐性等。
由于我国还没有一部《政府信息公开法》来规范政府公开其信息行为,在政府机构里没有相应的窗口和职员专司公开政府信息。对于非专职化的职员通常把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作为额外的事情来做,他们一则担心承担泄露国家秘密的危险,二则担心耽误了自己的本职工作,因此通常不愿意去做这样的事情。即使向申请人提供有关信息,也常认为是对申请人的恩赐。同时由于政府机构间掌握政府信息的分割性,申请人为获取所需的全部信息,经常要向很多行政机构申请,给申请人带来很大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尤其对于一般并不知晓政府机构各自职责的人们来说,要获取其所需的全部信息,则更是困难重重。因此我国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时,应当将便民原则确立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使该项原则得到贯彻实现,如政府信息集中管理、政府机构开设专门工作窗口并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建立教示制度等。
三、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适用机关
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适用机关关系到一国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对该国的哪些机关、组织或人有拘束力。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适用机关主要为行政机关,有些国家也包括其他国家机构,甚至是国有公司。如美国《信息自由法》规定,该法适用于联邦政府的所有行政机构,包括各个行政部门、军事部门、政府控制的企业、政府部门所属的其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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