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表面看,“自由”和知识产权似乎是不匹配的,因为有形客体中的财产对行为的限制只是及于特定的商品,而观念客体的财产限制涉及到没有空间和时间界限的全部范围的限制,涉及到除了被国家授予垄断权以外的人的所有合法占有的智力财产。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在限制自由方面与其他财产权的限制不同。有形客体中的财产权根本就不限制自由——它们只是限制行为。以拥有一个苹果为例。甲拥有一个苹果的实质是,在他希望时他可以随意地处置它,而这要求其他人在任何时候需要时却不能拥有它。但这不等于说,除非甲允许,否则其他任何人不能拥有一个苹果。但知识产权则不同,它不只是如对有形财产的所有权控制一样——排除他人对于该物质的控制,而是涉及到人类行为的很多领域,甚至涉及到个人的私人生活领域。[4] 知识产权则确实限制自由。如前所述,有人正是从知识产权限制个人自由的角度认为知识产权由被授予特权的那些人限制了“涉及到合法占有财产的在时间和地点上不受限制的行为的全部”而主张知识产权存在道德上的障碍。这种被限制的自由从信息产权的角度讲,实际上是信息的接近和利用的自由,或者简称为信息自由。知识产权和信息自由是否为完全对立的关系呢?是否确实因为知识产权“是抑制自由的特权” 而应该否定这种制度呢?这里得借助于利益平衡论的观点解决这个疑团: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利益平衡机制的构建兼顾了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和社会公众的自由接近信息的利益,最终使得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对信息接近的有限的抑制,扩张了信息的总量,为更大程度的信息自由提供了保障。从权利的自由度看,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社会在权利界定与分配上实行的是“专有区域”与“自由区域”的分野。所谓专有区域,是指知识产品创造者独占的领域,在专有领域中,他人使用知识产品一般既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要向其付酬,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如法定许可、强制许可),虽然不需要征得许可,但是要向权利人付酬。所谓自由区域,是指对知识产品的使用,既不需要征得许可,也不需要向权利人付酬。著作权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原则就是这方面比较典型的例子。专有区域的设立,可以为智力创造者从事智力产品生产提供足够的激励,在经济学上讲是有效益的。自由区域的设立则在不损害智力创造者的利益的前提下促进的信息的传播和利用也是有效益的。这种专有区域与自由区域的分配,实际上反映了知识产权人和知识产品的使用人利益的平衡问题。
作为信息选择的工具,知识产权通过专有权的保护,对信息的有价值的交换带来了便利,并且达到最大限度地利用和获得福利。另一方面,信息的使用者以不损害信息的交换价值的方式利用信息,这会相应地刺激信息的交换。在信息的生产、交换、流动过程中,从知识产权的角度看,信息的最佳分配关注的是怎样构建一种信息生产和传播的制度,使其最大限度地分配相关的信息给那些最需要使用信息的人,而不是怎样地被公正地分配的问题。这样一来,知识产权制度必须考虑一下一个平衡问题——知识产权法有效地促进信息的选择和分配,而不会损害信息提供者扩散信息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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