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制度中的知识产权人对智力产品的垄断和社会公众对其的合法需求构成了矛盾的两个方面。这种矛盾始终存在,知识产权制度从设计(立法)到实施都体现了这种矛盾的彼此消涨。为了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功能,确立平衡原则具有关键的意义。否则,要么是知识产权权利的权利过大,损害了公众接近和利用智力产品的权利和利益,从而使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通过对智力产品提供充分的保护,激励对社会有益的创造性智力产品的生产,同时有利于广泛传播这种知识产品,从而为社会的文明进步提供法律上的保障——无从实现。或者要么是损害知识产权权的利益,使智力产品生产的原动力不足,同样使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不能实现。
从国外几百年来知识产权立法的轨迹看,一方面,知识产权人的权利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而在不断的扩张,另一方面则是公众信息自由的范围也在逐渐扩大。围绕着立法设计和实施,在背后作为一个根本的指导原则在起作用的实际上是利益平衡的原则。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在一般的法律中同样存在这种原则,甚至它被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论。[2] 然而,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利益平衡之特色较之其他的部门法可能要强得多。这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原因所致的:(1)对于一种权利明确被法律赋予专有权,这在其他法律中不多见;并且,在知识产权法中,必须解决好这种专有权的范围、限度——法律上体现为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时间性和地域性等,以及公众可以自由或有限地接近的领域和程度;(2)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决定了其立法设计必须围绕专有权的分配和公有领域的设定、专有权和公众权利的合理、公平配置展开;(3)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专有权在不断的膨胀,而社会公众对智力产品的合理需求同样在不断扩大,两者始终处于矛盾的对立和统一之中,需要不断修改立法来加以完善;[3](4)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利益平衡原则被用于指导司法实践。
利益平衡论围绕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社会对智力产品的合法需求这对矛盾,探讨利益平衡原则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以及通过剖析知识产权中所涉及的各种权利的配置和利益的分配,试图提出一个以利益平衡原则为基础和核心的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框架和体系。应当说,这一思路和理论构建在知识产权法理论意义上是值得充分重视的。这里先从信息的生产、控制与信息自由、对信息的接近之间的关系初步阐述这种平衡论的思想,然后再提炼这种思想的一些实质性的原则。我们可以看出,利益平衡确实可以作为认知知识产权制度的一种方法论。
(二)
对个人所有权建立以“自由”为基础的权利将会创造有形物中的财产基础。然而,对财产权的以自由为基础的讨论,则可能会得出反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结论,因为专利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垄断权妨碍了其他人以某种方式占有智力财产的自由,知识产权制度限制了思想的自由流动和个人自由。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人主张知识产权存在道德上的障碍,它妨碍了个人自由,故应该被废除。这些权利限制了涉及到合法占有财产的不受时间和地点限制的行为的全部范围。与有形财产权仅仅排除其他人对于该物的控制相比,知识产权是排除了人类行为的全部领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