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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上市公司破产有关问题的分析与建议

  此外,新《证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根据该条规定,上市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暂停上市后,有一年的缓冲期(老《证券法》只规定了半年的缓冲期),从而使上市公司有充分的时间来进行破产重整。
  为此,我们建议:
  (1)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上市公司的破产案件中,应充分利用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和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促使进入破产程序的上市公司限期进行重整,尽量避免破产,并通过资产和债务重组走出困境。
  (2)对能提出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的上市公司,建议人民法院在受理等程序予以从快从简,以为上市公司通过破产重整获得新生提供便利。
  2、充分利用和解制度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利用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来挽救资不抵债的上市公司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ST吉纸便是一个成功的案例。*ST吉纸于2005年经过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大股东更替、以注入优质资产作为股改对价之后,公司脱胎换骨,基本面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净资产由0元上升为40,277.90万元,持续经营能力得以恢复。新的大股东并承诺,公司实现的净利润在2006年度不低于4,306万元、2007年度不低于5,500万元、2008年度不低于7,098万元。
  在《企业破产法(试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新《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做了更加详尽的规定。
  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上市公司的破产案件中,应继续充分利用和解制度,促使频临破产的上市公司脱胎换骨,以充分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
  (三)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破产问题上建立长期稳定的联系、协调和合作机制。
  
【注释】  邱永红,男,法学博士,现为深圳证券交易所法律部经理,兼任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本文仅代表作者的观点,与作者所在工作单位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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