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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存问题与法律对策

  (四)调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的冲突
  如上所述,独立董事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与其“一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紧密相关的,是为了克服“一元制”的公司治理模式的弊端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在内地“二元制”公司结构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如果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权责不清,则可能造成两个机构相互推诿,降低监督的效率。因此,引进独立董事制度要考虑到制度之间的整合的问题,特别要考虑到主要作为监控机关的独立董事制度要与内地现行的监事会之间的矛盾的协调问题。我们认为,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则要以下几个方面应该予以特别的关注:[31]
  1、监督事项方面的分工与协调
  独立董事的监督要侧重于对董事会内部的具有专业性较强的业务的监督,[32]监事会要侧重于对公司的财务的监督。独立董事的组成成员主要是具有较高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对于专业性强的业务的监督有利于发挥其优势。董事会中下设战略决策、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在这些委员中委派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既可以实现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又可以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化。在内地的现行的公司治理背景下,监事会的成员一般不具有对公司的比较专业的业务的监督能力和环境,因此其监督的事项应该以一般的监督事项为主。
  2、监督时间方面的分工与协调
  业务执行中的事项由独立董事监督,业务执行后的事项由监事会监督。这也是充分的考虑到了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本质角色而设计的。独立董事身处董事会之中对董事以及经理阶层的活动了如指掌,因此它的监督主要是事中的监督,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而监事会作为与董事会齐头并肩的机构不可能也不能对董事会的所有活动实施监督,否则可能造成公司的各个机关之间相互扯皮公司治理效率低下的结果。因此监事会的权限范围应该先于事后监督,而不同于独立董事的事中监督。
  (五)建立和健全独立董事行使权利的保障机制
  首先,要确保独立董事的信息知情权和调查权。信息知情权和调查权是独立董事有效发挥其职能的基础,如果独立董事不能及时、准确、全面获得有关的信息和资料,那么其职能的发挥就只能是空中楼阁。《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知情权和调查权做了一些规定,但都不是特别具体。例如,《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可以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但对这些外部机构没有做出相应的限定,如这些外部机构应与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从而更好地保证其独立性。具体来说,独立董事的信息知情权和调查权包括以下内容:拥有定期从公司获得有关信息的权力,如公司月度和季度经营、财务状况、公司管理制度、公司战略、投资、研发报告等;有权与公司客户、供应商、职工、中层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进行交流以及与其他董事之间进行交流;有权就有关问题直接向董事长、总经理及相关人员进行问询,有关人员不得拒绝,且应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拥有对公司的财务报表、关联交易和分红派息方案进行全面审查的权力,确保公司在这些方面的行为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并且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有权聘请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无业务关系)出具审计报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或咨询报告,作为其发表独立意见的依据,公司应该积极配合并提供必需的费用。
  其次,上市公司应在其《公司章程》中将独立董事主要职权的行权途径落于实处,如: 如何监督控股股东、关联交易、如何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如何监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等。
  
【注释】  邱永红,男,法学博士,现为深圳证券交易所法律部经理,兼任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本文仅代表作者的观点,与作者所在工作单位无关。

参见 H.W. 汉密尔顿:《公司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页。

《OECD公司治理原则》(2004年版)中文版刊登于http://www.dajun.com.cn/oecdrule.htm。

但该法没有强行规定公司有义务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而是给予公司在传统的监事制度模式和独立董事制度模式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让公司选择符合自身治理结构的经营监督模式。

参见吴建斌等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199-209页。

2006年3月16日,中国证监会对1997年12月16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零四条对独立董事制度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此处所称“境外上市公司”是指注册地在内地,但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公司。此外,在内地,董事可分内部董事(inside director)、有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affiliated outside director)与无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unaffiliated outside director),即独立董事。内部董事指兼任公司高管人员的董事;有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灰色董事),指与公司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如公司已退休高管人员、高管人员的亲朋好友、公司律师、供应商的总裁)的外部董事;独立董事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内部人及大股东间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作出客观判断的利害关系(尤其是直接或者间接的财产利益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不兼任公司高管职务,属外部董事范畴;又不与公司存在实质利害关系,故不同于关联董事。

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上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送审稿)《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治理指引(草案)》均未发布实施。

目前,《独立董事条例(草案)》处于拟订过程中,因此尚未向社会公开。

独立董事备案办法》于2005年5月20日由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属于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业务规则,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具有法律约束力。

2005年5月21日,也就是深交所发布《独立董事备案办法》的次日,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林炭素)披露了深交所对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关注函有关内容。深交所认为,吉林炭素上市以来,违规向控股股东吉林炭素集团提供巨额资金,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公司独董徐传谌、杜婕未履行勤勉义务,未主动关注公司相关重大事项,被深交所于2004年8月17日予以在上市公司范围内通报批评。深交所对此事予以关注,要求该两名候选人在担任独立董事后,严格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切实履行诚信勤勉义务。因此,徐传谌、杜婕这两位独立董事成为《独立董事备案办法》出台后第一例被深交所“关注”的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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