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股东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兼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本案中,如何将B公司股东名下财产作为被执行对象进行执行,以解决或部分解决公司可执行财产不足的问题将是优先考虑的问题。但由于资产系在股东个人名下,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相独立、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以及股东对公司以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原则上A单位不能以对B公司享有债权为由执行股东财产。
  在A单位与B公司委托理财纠纷案审理结束后,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生效)确定了一种新的制度,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其含义为:虽然法律规定公司法人格独立于公司股东、股东对公司债务仅负有限责任,但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以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特性为工具、为股东个人谋取非法利益、逃避债务时,债权人可要求法院在个案中暂时否定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进而直接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原则也称“直索责任”)。该制度规定于新修订《公司法》的第二十条,原文规定如下: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法律规定,如果A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即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及“逃避债务”的行为,则A单位可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申请或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要求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B公司股东的民事责任,最终达到执行股东名下财产的目的。
  三、本案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及事实分析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虽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尤其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方式未做具体规定。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我国法理界的共识,并结合我们现有掌握材料所反映出的B公司股东的相关行为事实,我们认为,本案下列事实及股东的相关行为可基本构成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初步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