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公信力作为效力保障的核心
虽然我国登记制度涉及的事项繁多,类型多样,但基于公示功能所必需的稳定性、公信度则是其效力保障的共同核心。以物权登记为例,行政登记的公信力是法律对行政登记效力的一种设定,表现为一经登记公示,外界即可信赖该公示的内容,即使其实体上有瑕疵甚至错误,对信赖该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一经记载于登记簿,则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即便与真实权利不相符合,该登记亦不会被撤销或宣布为无效,善意第三人因信赖该登记所得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种公信力决定了登记行为效力否定的限定性,反映在诉讼中体现为对司法撤销权的制约。如根据德国法的规定,针对土地登记官的决定,当事人有权向州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客体为土地登记局的决定,主要指拒绝登记申请的决定,但同时规定对登记本身不得提起上诉(《土地登记条例》第71条)。原因就在于如果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稳定性,因上诉法院的不同判决而受动摇的话,则有损土地登记簿的公信力 。
2、明确登记效力否定的限定性与法定性
在我国,法律对登记的公信力缺乏明确规定。这种效力制度上的欠缺和非明确性直接体现为登记效力否定的非限定,以及登记撤销权行使的混乱,从而严重影响到登记效力的稳定性与权威性,违背了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公示行为的可信度与确定力,但刚刚审议通过的《
物权法》,在肯定登记公信力的基础上,借鉴设计了异议登记和更正请求制度(《
物权法》第
十九条:“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自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起诉也不申请更正登记的,或者自人民法院异议登记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目的就在于填补我国物权登记制度的空白,明确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义务,以及这种形式审查义务所预示的登记权属与实际权属冲突的可能性,从而实现登记的公信力与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之间的平衡与协调。
婚姻登记可谓又一项重要的登记类型,也是我国一系列登记行为中,唯一明确效力否定条件的制度,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我国确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认定制度,并对婚姻无效和可撤销采取严格的法定原则(
婚姻法第
十、
十一条),法定条件之外的任何理由均不构成登记行为的效力否定事由,从而实现了婚姻登记效力否定的限定性与法定性。之所以对否定婚姻登记效力的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的规定,目的就在于通过效力否定的法定性、限定性,限制司法撤销权的行使,确保婚姻登记效力的确定性,以维护特殊身份关系的稳定。
3、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个性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