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欠缺与司法程序的权宜之计——论我国行政登记的类型与裁判
李昕
【摘要】以我国行政许可法为依托,可以将登记行为归纳为许可与非许可两类。而登记行为的非表意性以及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又引发出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可诉性、审查标准以及与民事诉讼交叉等问题处理的分歧。究其根源在于我国登记制度的欠缺,即登记的行政化以及登记机关审查义务的司法化。因此,立足于登记制度的完善,明确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限制司法撤销权的行使,协调民事与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应当是解决登记行为争讼的核心。
【关键词】行政登记;非表意性;关联性;形式审查;公信力
【全文】
制度变迁业已成为我们所处时代的一个流行话语,成为经济、法律、政治等领域诸多著述之中的常见词,个中原由不言而喻。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陈旧制度皆受到冲击而处于缓慢变革之中。许多现实问题症结的研究与分析最终归结于制度的滞后与转型时期的不完善。俗套也好,必然也罢,现实注定我们必须在实然与应然之间权衡、处断、迂回。对我国现行行政登记制度而言,就制度的欠缺而论改革固然是发展与完善的长久之计,同时,在改革中谈权宜亦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
一、我国登记行为的类型
我国法律制度中涉及登记的事项广泛、种类繁多、性质复杂。本文对登记行为的分类研究以我国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的确立为立足点,从而将登记行为归纳为许可与非许可两类。就理论与实践而言,对诸多登记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的意义在于从登记行为法律效果与私人权益的关系出发,分类说明不同登记行为对私人活动的介入方式、范围,进而阐明不同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登记行为类型化的背景
行政许可法的制定是本文对我国登记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的背景依托。国务院法制办在起草
行政许可法过程中,鉴于行政许可种类繁多,名称不一,为规范各类行政许可,特意将行政许可分为特许、许可、认可、核准与登记五类。其中,根据
行政许可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稿第
17条的规定,登记适用的事项包括:(一)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等的认定以及民事权属等其他民事关系的确认;(二)特定事实的确认;(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登记的其他事项。但由于对涉及民事关系确认的部分登记行为应否属于行政许可存在诸多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在保留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将纳入行政许可范围的登记行为限定为由行政机关确立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主体资格(第
21条),草案的说明对登记的适用范围特别作了如下介绍:“鉴于对特定民事关系、特定事实的登记事项,在性质、特点、程序、法律后果上不同于行政许可,因此,对这类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草案规定不适用本法。”进而明确作为
行政许可法所调整的登记行为的主要功能在于确立申请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其特点是没有数量限制。对于这五种分类,起草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意见。考虑到目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尚在进行之中,对于行政许可的分类和各类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分歧较大,目前科学分类的主客观条件尚未成熟,最后正式法律文本对行政许可的分类,采用了折衷的处理方法。一方面,取消了有关行政许可的分类的规定,法律中不再有特许、普通许可、认可、核准、登记等划分;另一方面,依然保留草案中对不同种类的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以及特别程序的规定。从立法原意与《
行政许可法》的法律结构来看,仍然隐含有对行政许可的分类处理。依此立法本意与既定事实,我国登记行为可以概括为两类,即许可类登记与非许可类登记。其中,所谓许可类登记主要是指“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许可法第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