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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法人问题研究

  四、学校等公务法人制定的内部规则之效力
  作为公务法人,学校享有较多的自主权限。其中最主要的一项就是制定内部规则。我国高等教育法41条规定,高等学校校长行使的职权中第一项就是制定具体规章制度。本文前述案例中被告就是依据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纪律的文件对原告作出的退学处理的。但国家教育部规章规定的11种作退学处理的情形中无一种涉及考试作弊情形,而对于作弊,则在其他条款中明确规定了6种处分形式,包括勒令退学。但本案被告并没有适用教委规章中对考试作弊者的处分规定,而是依据本校内部文件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很显然,校内规则与国家部门规章的规定并不一致,那么,学校文件究竟具有何种效力呢?能否对抗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呢?大陆法系有关公务法人的理论认为,公务法人与设置主体之间存在合作与独立的双重性,一方面设置主体必须对公务法人加以监督指挥,另一方面,因公务法人的出现顺应了现代行政专业化、分散化及自主化趋势,所以必须允许公务法人享有在其特殊功能范围内自主管理、自主判断,制定章程和规则的权力。特别是公务法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通常由公务法人的使用规则加以规范。早期的公务法人利用关系,被视为特别权力关系,而公务法人的使用规则一律视为内规,对外不具有法的效力,因此,依照内部规则作出的决定,不视为是行政行为,故亦不得对其提起行政诉讼。随着国家给付行政的扩大,特别权力关系以及缺乏法律保障的利用关系受到质疑。公务法人利用内部规则规避法律的空间日益狭小。如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项规定,任何人受公权力侵害其权利,有权提起法律救济途径。理论界也出现了公务法人的内部使用规则是否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的争论。有些学者甚至认为公务法人的内部规则并非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而是公务法人内部制定的,有可能成为“治国下的一个隙裂”。[19]所以有人把公务法人区分为强制性使用的公务法人和非强制性使用的公务法人。诸如学校监狱等均属于强制性使用的公务法人。学校校规作为强制性使用的公务法人使用规则,如出现影响学生身份如转学、退学以及一些重要的基本人权如政治活动言论等自由应有法律保留的适用。至于非强制性使用的公务法人,应以法令或自治规章明定其目的,也就是说,这些公务法人目的的订立,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由此可见,公务法人的内部使用规则是否具有对外效力,能否与法律法规相对抗,关键在于该规则是否属于强制性使用规则,且该规则是否影响利用人的基本权利和重要权利。如果规则涉及使用人的重要或基本权利,那么依据该规则作出的决定就构成具体行政行为,使用人有权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以校内文件对原告作退学处理并据此拒绝发放毕业证、学位证,显然是强制使用关系中内部规则影响了原告基本权利,对于此种行为应当允许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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