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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法人问题研究

  由于特别权力关系排除了法治行政原理的适用,因而受到现代行政法学的全面批判。许多学者认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上个世纪末,这个代表昔日强调行政权优越及完整性的理论,在二战以后,其合法性及妥当性就面临挑战。为了保障人权,厉行法治,不应当漠视特别权力关系下的人民,如军人、公务员、公立学校学生、监狱服刑人的基本权利,而应当规定司法救济,使其成为法治主义保障的对象。随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衰落,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日渐扩大。然而,要将所有的特别权力关系领域内的争议纳入司法救济途径也有实质困难。如公务员可否对上级分配工作、考核、调职等提起诉讼?学生是否可以对学校的成绩评定、升级降级、宿舍管理等提起诉讼?鉴于这种关系中,仍存在一定的服从性,如果将所有此类关系产生的争议纳入司法救济途径确实有困难。在德国,理论界提出了区分特别权力关系的设想。一种是把特别权力关系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对涉及基础关系的决定即公务员、军人、学生的身份资格的取得、丧失及降级等决定,可以视为可诉行政行为[17];对于管理关系,如特别权力人对军人、公务员、学生的服装、仪表规定、作息时间规定,宿舍规则,属于行政规则,不视为是行政处分,不能提起诉讼,也不必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还有一种是把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重要性关系与非重要性关系。即只要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不论是干涉行政还是服务行政,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而不能让行政权自行决定因此,即使在管理关系中,如果涉及人权的重要事项,必须有法律规定[18]。重要性理论是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重大发展,一方面,它承认了行政机关及公务法人与其成员或利用者之间的关系仍有别于普通的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完全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仍有必要赋予特别权力人(公务法人、机关)一定的管理与命令权力,这是维持公务法人正常运作的基础。另一方面,它摒弃了特别权力关系排除司法救济的传统观念,承认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只要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均应由立法规定,也均可寻求法律救济。当然,从抽象意义上解释这一理论并不困难,问题在于如何界定特别权力关系中行为的重要性?例如,监狱利用内部规则限制服刑人员的通讯自由是否属于重要事项?学校开除学生或劝其退学与学校决定学生留级或评分错误哪类更重要?对公务员记大过处分是否属于重要事项?凡此种种问题,皆需明白清楚的司法解释或立法予以界定。
  笔者认为,学校等事业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关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的关系非常类似,理论上仍属于特别权力关系。首先,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事业法人与其成员或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平等自愿的,其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如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学校与学生之间。在某种情况下,事业法人还有制定内部规则,制裁管束其成员或利用者的权力,甚至可以将其成员或利用者排除出去,从根本上改变成员或利用者的法律地位。尽管在事业法人与利用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提供服务支付费用的关系,但是,它仍不同于普通民事关系,因为其间有很浓的权力色彩,相对一方的服从义务往往是不确定的。即并不因为相对一方交纳了必要费用而不服从事业法人的命令或指挥。其次,它也不同于普通的行政法律关系,事业法人对其成员或利用者有概括性的下命权,形成的命令与服从关系特别不对等。尤其是事业法人有权在法律授权之外规定内部规则并依据此类规则剥夺限制其成员或利用者的权利。而成员或利用者在认可或服从这种权力的前提下,一般不能对所有权力行为提出异议,否则,就难以保障此类事业法人的正常运转。例如,如果允许学生对学校各种管理措施不分轻重,不分急缓,一律采用正常行政法律关系的救济手段,将妨碍此类事业法人的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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