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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法人问题研究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公务法人的概念以及建立在公私法二元化基础上的特有司法救济制度对我们解决事业单位的定性及救济问题具有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将学校等事业单位定位于公务法人,并区分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提供全面的司法救济途径,绝不只是称谓的改变,而是在我国现有行政体制及救济制度下,更新行政主体学说,改革现行管理和监督体制,提供全面司法保护的一次有益探索。特别在我国法院诉讼活动区分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下,重新研究事业单位的性质并准确定位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公务法人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仅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应包括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公法关系。公务法人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取决于公务法人的身份和地位。如果公务法人以公务实施者的身份出现,那么,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属公法上的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公务法人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则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属私法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这里我们重点要分析公务法人实施公务时与其利用者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有何特点?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务法人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根据不同方式,可以分为不同种类。一是根据利用关系的是否出于公务法人的强制可将其分为任意利用与强制利用。[15]前者是指“其利用与否,在于利用人之自由意思”,如公法契约就是这种情况。后者是指“行政主体,为使营造物发挥其效用计,有时依法律,科私人以利用之义务。而私人有特定之情事时,即须利用其营造物,否则行政主体,得以处罚或行政上之强制方法而强制之。”如将患传染病之人,送至传染病医院或隔离病房。在义务教育中,强制家长将学生送至小学等均属强制利用。二是根据公务法人与利用者之间关系的内容,又可以将其分为一般权利关系与特别权利关系。前者是指由公法直接规定公法上的一般义务,公民在履行此等义务,如服从法律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金钱给付等义务时与国家行政机关或公务法人之间形成的关系为一般权利关系。而后者是相对于前者而言的,公民与国家或公务法人之间因特别的义务而形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如因义务教育法律规定入学,成为公立学校学生。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而强迫进入公立医院成为病人。或因自愿,公民担任公务员,进入公立学校读书,自愿使用公立图书馆、到公立医院接受治疗、参观博物馆或因法院判决入狱服刑成为犯人,这些关系均属特别权力关系。[16]由于一般权利关系多属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并不讨论。我们重点探讨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形成的特别权力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中当事人关系的不平等特别严重,与一般的权力关系有程度上的不同。首先在于义务的不确定性,即公务法人对其成员和利用者享有特别的支配权力,只要是为了达到行为目的,允许特别权力人(公务法人)为对方设定各种义务。如公立学校对学生所作的纪律规定,医院限制病人的行动自由,机关指派公务员担任任何性质的职务。其次,特别权力主体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他方基本权利。对这种限制相对人有忍受的义务。故缺乏法律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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