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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法人问题研究

  作为事业单位,学校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一方面,学校像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享有普通的民事权利,也承担一般的民事责任。如《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从事民事活动时,如采购办公用品、建筑校舍、出租场地等,与其他企业、机关、社团法人并无区别。另一方面,学校与学生、教职员工之间的关系既有民事法律关系,又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如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保护义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人,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2]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与受教育关系则显然不是一般的民事关系。因为如果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关系视为普通民事关系,则无法解释为什么学校对学生享有特殊的管理权限,如纪律处分,颁布学历学位证书,制定校纪校规。因此,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既享有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又有区别于民事主体而近似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为了更清楚地了解学校的性质及特殊法律地位,我们不妨对学校进行一些横向比较。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学校通常分为国立(公立)及私立两种。国立学校属于公营造物或公共公益机构的一种。所谓公营造物,按照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迈耶的解释,就是掌握于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性地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3]设立公营造物的行政主体依计划对其加以领导并监督,从而确保公营造物之利用者应有之权益。公营造物又分为广狭二义。广义的营造物“系指行政主体,为达成一定目的,以人及物构成而继续设置的设备。”狭义的营造物“仅指广义营造物中,直接供一般公众利用者之一类而言。此种营造物,乃行政主体,依其设备,在合乎人民之种种利益之下而达到行政上之目的。”[4]由于公营造物是德国法、日本法构建的概念,其名称直接从日本用语抄袭而来,极易被误认为物理面上的建筑概念,将其称为“公共设施”、“公共设备”又容易使人联想到类似交通标志,政府机构的建筑等公共建筑物上,所以也有人称之为“公务法人”、“公共机构”。[5]法国学者将其称为“公立公益机构”。[6]我国学者在介绍法国此类性质的组织时,称之为“公务法人”、“公共机构”。[7]为了研究方便,我们以下论述中,将其统称为“公务法人”,其范围与公营造物相同。
  大陆法系的国立学校等公务法人通常被界定为行政组织的一种。与其他类似机构一样,它们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单一的民事主体,而是负担特定目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之所以称之为行政组织的一种,就是因为这种组织型态的产生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正如德国行政法学家穆勒所言,公共营造物(即公务法人)是行政法上特有的,在十九世纪才产生的组织型态。营造物产生的初期是在自由法治国时期,为免于法律保留的拘束,行政机关得以在高度自由下完成其特定任务而设立的。随着国家任务不断扩充,国家负担大量给付行政,有些任务具有特殊性与技术性,为了执行方便,就成立公务法人,来执行这些任务。如负责邮政、铁路、公路、水电事业的机构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8]公务法人具有独立性能够避免一般行政上的官僚习气和僵化手续,保持一定程度的精神自由,也容易得到社会上的赞助。[9]可以说,公务法人是近代行政管理的一种新技术,是行政组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扩张形态。之所以说它负担有特定目的,是因为公务法人通常为社会提供特定的服务,而且是通过人与物结合的方式提供服务,其服务的范围也十分广泛,主要包括科研、教育、文化等领域。所以说,公务法人不同于私法人,也不同于其他公法人,如公法社团等,它具有一系列自身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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