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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量刑问题批判

  (2)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索贿;
  (4)用贿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
  (5)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6)滥用职权,造成群众遭受重伤,但未造成群众死亡;
  同时有上述情形两种以上的,在前者量刑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
  因受贿滥用职权,无论数额多少,致使造成以下后果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死刑:
  (1)给国家造成损失10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
  (2)造成群众死亡的;
  同时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在前者量刑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
  判决前退清或部分退出贿款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凡犯受贿罪的人,一律不得再担任国家工作人员或受聘从事公务 。
  
【注释】  笔者参考了许多资料和有关专家关于受贿罪量刑的文章,多是基于刑法现有之规定而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考虑量刑之轻重,鲜有论及立法缺陷者。但他们指出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是数额、也包括造成的损失以及受贿罪量刑情节应细化等观点,是非常值得借鉴的。因此,本文论题,实际上应该说是个新问题。参见:陈兴良.受贿罪研究.刑事法判解,2001,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924;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168-169;刘芳,单民,沈宏伟.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理解.法律出版社,2004:911-923
受贿罪量刑标准不应等同贪污罪.http://www.law0769.com/info_Print.asp?ArticleID=826
徐宗新.再论受贿罪量刑.浙江法学.2006,3:54
1996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1条第3款规定受贿不满5000元但具备以下几种情形的可以刑事立案:“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这可以作为这一层次受贿行为“情节严重”的判断依据。但其他情节却无法可依,只能靠法官良心裁判。
潘荣凯:《受贿罪法定刑的理性评价》.http://www.dffy.com/faxuejieti/xs/200402/20040204133028.htm。
潘荣凯:《受贿罪法定刑的理性评价》.http://www.dffy.com/faxuejieti/xs/200402/2004020413302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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