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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量刑问题批判

  同时,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相比,还具有数额相对确定的优点。实践中,司法机关使用没收财产刑,不但一般没有数额限制,而且具有不平等性,并可能连累与犯罪分子共同生活的无辜的亲属。对此,贝卡利亚曾说过,“没收财产是在软弱者头上定价,它使无辜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并使他们沦于必然也去犯罪的绝境。”此论确实道出了没收财产刑潜在的非正义性和危险性。因此,以不让犯罪分子得到好处为理论基础的没收财产刑只能适用于那些严重的贪利性犯罪,相比较而言,一般受贿犯罪作为并非严重的贪利性犯罪,对其适用罚金刑是较为合适的 。
  (6)应当完善和加强资格刑的适用。
  所谓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相对于其他种类的刑罚方法,资格刑的法律效果突出地表现在它的社会防卫功能上。资格刑所剥夺的,一般来说都是与犯罪有关的那部分资格、权力或工作条件。由于受贿罪是职务犯罪,资格刑显然适应受贿罪这一特点,具有自由刑不能替代的刑罚预防功能。因此,对受贿犯罪应注重资格刑的运用。其一、应当规定单处资格刑的情形。笔者以为,对受贿犯罪分子判处缓刑不如直接单处资格刑。因为从司法实践看,判处缓刑者往往保留原工作,也就是说受贿犯罪分子如判处缓刑,一般仍保留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考虑到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让其保留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显然不当,也不能保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的廉洁。而被判处缓刑者往往犯罪数额不大,情节一般,此时对其单处资格刑,剥夺其国家工作人员资格既可以解决保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廉洁性的问题,又做到罚当其罪。其二、应当完善资格刑的内容。虽然我国刑法中设置了“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但同时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资格刑的适用又限制了条件,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一般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期限为终身;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的规定,排除了对绝大多数受贿犯罪分子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即只有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受贿犯罪分子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规定显然忽略了受贿犯罪职务性的特点。所以,应针对受贿犯罪的职务性的特点,规定凡是犯受贿罪的,均应当(或可以)并处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
  (二)受贿罪量刑法条建议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便利,收受他人与本人职务行使有关的财物,即构成受贿罪。
  受贿数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并处受贿数额3倍以内罚金;
  受贿数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年至3年有期徒刑,可并处受贿数额3倍以内罚金;
  受贿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3年至10年有期徒刑,可并处受贿数额3倍以内罚金;
  受贿数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处受贿数额3倍以内罚金;
  受贿数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死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高一个量刑档次量刑:
  (1)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工作人员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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