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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量刑问题批判

  (三)瑞士
  瑞士联邦刑法典规定的受贿犯罪有两种,一是接受礼物:当局成员、官员、法官、仲裁人、官方聘请的鉴定人、文字翻译或口头翻译,为将来的不违背职责的职务行为索要、接受或让他人允诺礼物或不属于他人的利益的,处6个月以下监禁刑 或罚金 ;二是索贿:处3年以下重惩役 或监禁刑。如行为人因为受贿而违反职责的,处5年以下重惩役或1个月以下监禁刑。对行贿者规定:向当局成员、官员、法官、仲裁人、官方聘请的鉴定人、军队成员提供、允诺、给予或让他人给礼物或其他利益,使其违反职务义务或服役义务的,处监禁刑,可并处罚金 。
  (四)越南
  越南在1985年刑法的基础上于1999年修订颁布了《越南刑法典》,对受贿罪,分四个量刑档次。第一档是对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价值在50万盾以上1000万盾以下又有(1)造成严重后果;(2)曾因该该行为被纪律处分后又再犯的;(3)曾因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被刑事处分后未取消案籍又再犯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档是(1)有组织的;(2)滥用职权的;(3)明知贿赂为国家财产仍收受的;(4)多次为之的;(5)索贿、勒索或者使用狡诈手段的;(6)贿赂财产价值在1000万盾以上5000万盾以下的;(7)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是有下列情节之一的:(1)贿赂财产价值在5000万盾以上3亿盾以下的;(2)造成很严重后果的,处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档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贿赂财产价值在3亿盾以上的;(2)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20年有期徒刑、终身监禁或者死刑。另外,对犯罪人还可处所收贿赂财产价值1至5倍的罚金、没收部分或全部财产、在1年至5年内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 。
  四、本土化回归:受贿罪量刑立法建议。
  (一)受贿罪量刑立法应当确立六项原则
  (1)因职务接受贿赂,无论事前、事后,无论是否谋利,均属于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受贿犯罪,均应定罪处罚。
  (2)以受贿数额为主要标准,划分几个不同量刑档次;该项数额的确定要符合现实情况。
  (3)量刑档次之间要完美衔接,避免交叉,以利操作。
  (4)“情节”法定化、清晰化。这些情节主要包括:A.主体身份,区分司法人员和一般公务员;B.方式,是否属于索贿;C.次数,是否属于多次;D.行为目的,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E.客观后果,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及损失的严重程度;F.赃款去向,贿款的用途是否违法犯罪;G.退赃情况,是否积极和是否实际退赃。不同的情节,确立不同的量刑档次,直接规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的刑罚。
  (5)建立罚金刑,调节以数额为单一标准处罚而产生的弊端。
  受贿犯罪是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便利谋取财产利益的一种贪利性犯罪,因而,作为以犯罪行为人的财产利益的剥夺为内容的刑罚方法,财产刑适用于受贿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其中罚金刑轻于没收财产刑。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刑罚中,只对罪行较重的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对于罪行一般的却未规定财产刑,这显属立法疏漏。因为按照刑法规定,受贿罪定罪的主要标准是数额,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主刑时可以附加判处没收财产刑,而受贿十万元以下者没有财产刑的规定。我们应当看到,受贿十万元以上或以下,只是数额差别,贪利性的本质都相同,只对受贿十万元以上者判处财产刑而受贿十万元以下者不判,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贪利犯罪分子的打击。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确立完善的今天,社会的价值观念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日益重利,甚至出现了惟利主义的倾向。在此情况下,罚金刑就具有了其他刑罚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具有了短期自由刑无法具有的优点和长处,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就更加明显。所以,对于一般受贿犯罪分子,在判处限制自由的主刑的同时,应对其并处罚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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