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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量刑问题批判

  (二)受贿罪比照贪污罪量刑的不合理性分析。
  以贪污罪的标准来划分量刑档次是很难体现受贿罪的诸多特征的。两罪的主要区别有:
  1、主观恶意不同。贪污罪的主观恶意在于利用自己的职权侵占公共财物,有直接滥用职权之恶意;受贿罪的主观恶意则在于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向他人收取或索取财物,不能确立其是否滥用职权。其中,被动受贿者 主观恶意要轻于贪污者,然而索贿者的主观恶意则要远远重于贪污者。
  2、侵害客体不同。贪污犯罪和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有其共同点,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贪污罪更偏重于同时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受贿罪更偏重于同时侵犯了市场的公平交易规则,原刑法将贪污罪归入侵犯财产罪,受贿罪归入渎职罪,正是出于这一认识。虽然修订后的刑法将这两种犯罪从侵犯财产罪、渎职罪中分离出来,但其犯罪属性没有改变。因此,比照贪污罪量刑标准对受贿罪进行量刑处罚就很值得商榷 。
  3、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的行为方式有利用职务之便盗窃、侵吞、骗取等;受贿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和索取。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贪污是“刺拳”,一拳即可成立;而受贿必须是一套“组合拳”,不仅要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而且还要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
  4、社会危害性不同。贪污后如果把所贪财物退出,社会危害性就明显降低;而受贿即便将贿款退出,也难以消除其因受贿而对职务不正当行为行使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譬如我国古代法律对受贿罪通常是以受贿行为对官吏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的危害,来确定量刑标准的。特别是唐代和明代,对受贿罪处罚标准划分得较为明确。如《大明律》中,对“枉法赃”、“不枉法赃”、“坐赃”等行为分为不同的量刑标准。《唐律》中明确规定:主管官员受赃枉法者,赃值绢布满15匹即处绞刑;受赃不枉法者,满30匹处加役流刑。没有俸禄的官员犯上述罪行,罪减一等 。再如綦江虹桥垮塌案,受贿数额虽小,但量刑却在无期徒刑,即为此理。
  5、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贪污罪的主体除此之外还有刑法382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6、主要证据的类型不同。贪污罪的主要证据类型是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而受贿罪的主要证据是言词类证据,必须行贿人和受贿人证言一致,方可认定。这也是贪污罪翻供少,受贿罪翻供多的根本原因之一。贪污有帐有据可查,而受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口供定案。
  基于上述诸多区别,笔者认为,对受贿罪这样一个大罪居然没有独立的量刑标准,而是比照贪污罪来量刑,这是非常不合理的。难以有针对性地打击受贿犯罪,难以对受贿犯罪进行有效的震慑和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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