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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权若干问题在物权立法中的体现

  三、空间权在物权立法中的体现
  空间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形态已是不争的事实,可惜的是在我国刚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2002年1月28日)中没有得到任何反映。作为学者,只能会尽更大努力提出在物权立法中针对该制度的设计思路,以便显示空间权存在的现实必要性及对立法实践操作的影响。
  1.空间本身有价值、能够区划为一定范围的特点在总则对“物”的规定中要有所体现,以便于同后文对空间权的规定相协调。这一点在王利明先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8条,由梁慧星先生负责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0条中都已得到反映。
  2.我国土地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性质决定了空间的所有权只能属于国家。这就要求物权法规范土地权利的归属时最好也要提及空间权利的归属。这听起来似乎是多此一举,但这样做可以为下文空间利用权的取得埋下很好的伏笔。以《征求意见稿》第46条为例,原文是“矿产资源、水资源以及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修改为“矿产资源、水资源、城市的土地及其上下空间属于国家所有。”
  3.空间利用权宜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形态放到用益物权中进行规定。王利明先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采用的就是这种制度设计。[2](第3章第6节)这样设计的好处是,空间利用权作为一项有自己特色的用益物权,通过单独的一节可以把空间权的客体范围、取得方式及程序、内容以及空间相邻权的特定内容等进行全面的规定。由梁慧星先生负责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把空间利用权放到基地使用权和农地使用权中规定,分别称作空间基地使用权和空间农地使用权。[3](第198条、第232条)这样做虽然有把具体的空间利用权同具体的地上权相协调统一之利,但却有使统一的空间利用权制度被人为分割之嫌。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农地使用权上也不可能存在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形式的空间利用权,因为这部分空间是作为地上权当然的附属范围存在的。
  4.在我国,空间利用权的取得首先应当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向国家或集体取得,然后才是空间利用权在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设定或转让问题。这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没有也不应当有任何区别。而我国的一些学者注意到的往往是后面一点。如在王利明先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有“空间利用权由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设定”的条文(第362条)。在由梁慧星先生负责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把空间利用权放到由普通民事主体享有的基地使用权及农地使用权中规定,本身就强调了空间利用权在普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没有体现从国家取得空间利用权的情形。从民法的主要内容上来说,这是合理的,因为民法本来就应该是普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实行土地私有的国家,这样规定才是最合适的。在实行土地公有制的我国,强调从国家取得就显得越发重要了,毕竟它是空间利用权的最初来源。但愿这是学者在借鉴社会上流行的民法典时的一时疏忽,因为无论德、法、日还是美、英、澳都是以土地私有制为主的国家。
  5.作为空间权利标的空间在我国有其特定的含义。它仅指在附属于地上权空间之外的由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一切空间。空间利用权是使用人从国家或集体所取得的,它不包括地上权人对自己土地上下空间的使用,而将该部分空间视作地上权的当然附属部分。地上权人为实现所设立目的必然会对特定空间使用,如果把这二者也分开,那么地上权的设立将没有实际意义,只是一层土表。这一思想可通过以下法律条文的设计来体现,“空间利用权是利用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前款所称空间,是指国家或集体所有的空间,以及他人从国家或集体取得的空间,但不包括附属于地上权的空间。并且该空间依不动产登记能够确定其范围。”“权利人可以转让空间利用权。空间利用权的转让,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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